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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乾享典当有限公司与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陆安辉,张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乾亨典当有限公司,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陆安辉,张文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天津乾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A区―001。组织机构代码:57833415-4。法定代表人张文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石浦镇平阳厂村沙咀头路。法定代表人陆安辉。被告陆安辉,男,1967年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张文勇,男,1972年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天津乾亨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陆安辉、张文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陆安辉、张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承揽静海县子牙环保园小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3.5%,由被告陆安辉、张文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安辉、张文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总计700000元,被告陆安辉、张文勇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陆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运通过哈尔滨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向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安辉汇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安辉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陆安辉、张文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后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复印件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3.5%。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未提供抵押或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安辉、张文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汇款单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陆安辉、张文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天津乾亨典当有限公司系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其在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抵押或质押的情形下向被告借款,属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被告陆安辉、张文勇就合同被认定无效无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5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给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的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利息20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安辉、张文勇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乾亨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天津乾亨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天津乾亨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被告宁波威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