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红,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张卫红,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国富,职务:村委会主任。张卫红与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红诉称,2010年洪河屯乡大正村修村内道路,经村委会主任侯国富联系,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修路、挖路基,完工后欠原告租用费为18456元,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当年春节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洪河屯乡大正村修村内道路,经村委会主任侯国富联系,被告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挖掘机修路挖路基,完工后,除支付了10000元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845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8日,今欠到张卫红勾机款壹万捌千肆佰伍拾陆元整,¥18456.00元,经手人杜某某、郑某某,加盖有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张卫红的挖掘机修村内道路,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道路修建完毕至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456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红租赁费人民币18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