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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育进、黄新民诉黄育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进,黄新民,黄育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黄育进,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安市。原告黄新民,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安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剑南,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龙,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育进、黄新民因与被告黄育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黄育进、黄新民申请对本案讼争的合伙体“新恒源厂”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本院并于2013年3月25日、10月16日、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剑南,被告黄育龙的委托代理人贾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进、黄新民诉称,2004年5月间,原告黄育进、黄新民与被告黄育龙三人在位于南安市石井镇的“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申请的用地上开办一家石材加工厂,称为“新恒源厂”,至今未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原、被告三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其中现金出资,分别为原告黄育进出资500000元、原告黄新民出资280000元、被告黄育龙出资600000元。上述合伙体“新恒源厂”投产后,生产经营均较为顺利,并继续扩大再生产,直到2009年2月间,因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加工厂曾停产一段时间。经两原告向南安法院起诉要求按各合伙人的出资额确认合伙,并由南安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黄育进、黄新民与被告黄育龙之间系合伙关系(即原告黄育进出资500000元、原告黄新民出资280000元、被告黄育龙出资600000元,合伙建置“新恒源厂”)。自上述判决作出之后至今,被告黄育龙一人独占该合伙体,包括拒绝两原告参与经营管理、拒不分配合伙利润等。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被告完全排除、剥夺两原告作为合伙人对该合伙体经营活动的执行和监督权利。现两原告要求立即退伙;又因被告的独占经营、排除其他合伙人的行为以及两原告的退伙,导致该合伙体丧失合伙基础,应当即时确认该合伙体合伙终止。再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这是法律法规对合伙体或合伙组织在合伙人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时的强制性、程序性的规定,因此,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并获得合伙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黄育进、黄新民从址在南安市石井镇的合伙体“新恒源厂”退伙、并确认该合伙体“新恒源厂”合伙终止;2、原告黄育进、黄新民有权按出资比例分割并取得上述合伙体“新恒源厂”的合伙财产(暂以合伙时投入的现金出资共1380000元计算,最终以评估结论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育龙辩称,被告黄育龙与原告黄育进系同胞兄弟关系,与原告黄新民系堂兄弟关系。原告黄新民在2004年5月1日之前一直在被告家人出资经营的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开叉车。为了照顾和帮助原告黄育进和黄新民,2004年5月1日,被告黄育龙借用了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部分场地,出资人民币600000元,向原告黄育进借款人民币870000元,向原告黄新民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举办一家石材加工厂,称为“新恒源厂”。“新恒源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主要从事石材加工业务。被告黄育龙聘请原告黄育进、黄育进的妻子洪云英、黄新民等亲属为帮工,每月支付黄育进、洪云英、黄新民工资报酬。“新恒源厂”举办至2009年2月份就停止了石材加工业务,三方投入的款项也大部分退还。原告主张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三方没有任何的合伙协议,与原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帮工关系和借贷关系,且两原告从“新恒源厂”领取工资报酬,并已经退还了大部分的款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南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伙关系。南安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即原告黄育进出资500000元、原告黄新民出资280000元、被告黄育龙出资600000元,合伙建置“新恒源厂”),并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新恒源厂”不论是原告、被告双方以家庭成员之间的帮工关系、借贷关系举办还是以合伙关系举办,截至2009年2月份,“新恒源厂”就因经营和管理不善,停止了生产经营业务,“新恒源厂”已经不存在了,其中的原因包括原告私自截留和私吞货款,出现亏损199153元;原告黄育进、黄新民和被告黄育龙都已经自动解散和自动退伙,合伙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新恒源厂”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均有帐册登记记载,原、被告三人均有一册,三方共同签名确认。合伙期间原告黄育进、黄新民分别先后退还了入伙款770000元、150000元,被告黄育龙退还了入伙款500000元。至2009年2月份,“新恒源厂”已经没有合伙财产了,甚至亏损了199153元。这些事实有原、被告在原审确认合伙关系诉讼时提出的合伙帐册为证。而且南安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也承认自判决作出之后至今,就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分配合伙利润。另外,原告黄新民在“新恒源厂”的合伙出资款280000元,其中80000元是被告黄育龙替他出资的。而且原告黄新民在合伙期间私自截留和私吞货款1069440元(其中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间,就私自截留宇鸿石业公司的货款705860元,其他客户货款363580元)。在2009年2月份“新恒源厂”停止经营之后,还私自截留客户货款769447元,原告黄新民共私自截留私吞“新恒源厂”货款1838887元。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终止合伙关系、退伙和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准许两原告退伙?是否确认该合伙体“新恒源厂”合伙终止?2、“新恒源厂”是否有合伙财产?如果有,合伙财产是多少?应如何分割?3、被告黄育龙是否有为原告黄新民代垫80000元的合伙出资款?4、原告黄新民是否私自截留私吞“新恒源厂”货款?如果有,是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育龙的身份情况。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住所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情况等;本案的合伙体“新恒源厂”(石材加工厂)即设立在上述公司申请的用地及周边地块。4、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三人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建置一家石材加工厂,称为“新恒源厂”的事实;三合伙人在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即现金出资,原告黄育进出资500000元、原告黄新民出资280000元、被告黄育龙出资600000元。5、“新恒源厂”生产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体“新恒源厂”现仍在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黄育龙独占该石材加工厂,排除两原告对加工厂经营活动的执行和监督权利等。6、《田边村西埕尾片厂房开发区动用村民责任地补偿费领取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合伙体“新恒源厂”的土地是合伙体“新恒源厂”向田边村村民转让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上的用途拆迁和本案无关。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育龙主体资格。2、《证据目录》1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均有一本内容完全相同的“新恒源厂”帐册。3、《“新恒源厂”帐册》复印件1份(28页)【原件收录在(2011)南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的卷宗里】,证明“新恒源厂”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均有帐册登记,原、被告三人均有一册,三方共同签名确认。合伙期间黄育进先后退还了入伙款770000元,黄新民先后退还了入伙款150000元,黄育龙退还了入伙款500000元。至2009年2月份“新恒源厂”已经没有合伙财产了,甚至亏损了199153元,合伙人都已经自动解散和自动退伙。4、《“新恒源厂”合伙人入伙退伙款项汇总表》复印件1张,证明“新恒源厂”合伙人入伙退伙款项情况。5、《建设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5张、《网上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黄新民在合伙期间私自截留和私吞货款1069440元(其中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间,就私自截留宇鸿石业公司的货款705860元,其他客户货款363580元)。6、《应收款表》1张(被告累计制作),证明在2009年2月份“新恒源厂”停止经营之后,原告黄新民还私自截留客户货款769447元。7、《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1份,证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经过批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目录是两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帐册中所记载的投入和支出都属实。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新民的资金往来不等于是合伙体的资金往来。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两原告的签名确认,黄新民并没有私自截留客户货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申请的用地无法体现与本案讼争合伙体“新恒源厂”所使用的土地及厂房、堆放场有关。根据原告的现场勘验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对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讼争的合伙体就设置在照片中的厂房上,照片所体现的现场情况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照片相吻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当时写有新恒源厂,现在厂房被被告改为恒源石业,合伙体所在的厂房是处于石井镇田边村,而被告之妻张丽端所设立的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住所是在石井镇田东工业区东头村,说明法院勘验现场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荒料都属于本案讼争的合伙体所有的财产,而不是被告方辩称的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2013年5月24日勘验当天在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所反映的厂房、设备、荒料是属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原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讼争的合伙体即“新恒源厂”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及鉴定评估。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一份编号为泉名会所专审III(2013)144号的《审计报告》。对于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需说明:1、审计的初步结果体现为收支相抵为-199165.40元,这部分负债已经由两原告偿还完毕,通过现金或荒料、板材成品抵偿。2、审计报告明确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有支付申请土地费用,这部分费用是用于合伙体租赁转让厂房和场地的费用,还体现合伙体有多次购置财产的开支893147元,这笔费用是购买合伙体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楼建筑,这些机器设备、办公楼建筑就是法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部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报告证实合伙体到2009年2月份就已经停止了,三合伙人已经自动解散,合伙资金1380000元在合伙期间就大部分退还给各合伙人了,合伙解散时亏损了199165.40元,被告之后还偿还了合伙体所欠工人工资、购买荒料的欠款。对于审计报告中支出的土地费用是用于租赁合伙体的土地,是属于经营支出。合伙体购置的财产项目1-9,解散之后由于三个合伙人没有看管,设备均已被盗,其中的叉车是欠一家的货款,被债权人折价开走。本院依职权向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调查相关问题而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对于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询问笔录中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已承认法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中的“恒源石业(二厂)”是当时“新恒源厂”的办公楼及厂房,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是2005年才取得政府的批文,而新恒源厂是2004年建立的,而且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是2003年就开始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是2004年4月间就向有关部门申请用地,这个事实是(2011)南民初字第1876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户口信息查询单》,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以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南安市石井镇田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张丽端,股东为张丽端、张永龙;至于“新恒源厂”是否设立在该公司的用地及周边地块,则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2011)南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生效判决书,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因其合伙经营的“新恒源厂”发生纠纷,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原告请求按两原告与被告的出资额确认合伙关系。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即原告黄育进出资500000元、黄新民出资280000元、被告黄育龙出资600000元,合伙建置“新恒源厂”)。同时,该判决书认定2004年4月间,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开始向有关部门申请新建厂房用地。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开始在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申请的用地上建一家石材加工厂“新恒源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新恒源厂”生产现场《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体“新恒源厂”现在仍正常生产经营;且原、被告庭审中也均认可合伙体“新恒源厂”于2009年2月已停止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6《田边村西埕尾片厂房开发区动用村民责任地补偿费领取清单》,系复印件,相关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体“新恒源厂”所在的土地是合伙体“新恒源厂”向该些村民转让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目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均有一本内容完全相同的“新恒源厂”帐册。被告提供的证据3《“新恒源厂”帐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帐册记载的内容,因为已经委托评估,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4《“新恒源厂”合伙人入伙退伙款项汇总表》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新恒源厂”合伙人的出资及退款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5《建设银行客户凭条》、《网上银行汇款凭条》均系复印件,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相关汇款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6《应收款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7《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获得南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合伙体“新恒源厂”原来的办公楼及厂房就是现在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恒源石业(二厂)”的黄色办公楼及厂房,至于该办公楼及厂房所在的土地以及现有的机械设备、石材是否属于“新恒源厂”的,则应综合其他证据判断。本院委托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体“新恒源厂”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总收入为20686099.60元,总支出为20885265.00元,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99165.40元。总收入包括投入资金、借入款项和经营收入,总支出包括退还投资、归还借款、支付土地费用、购建财产开支和经营支出四部分。本院向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调查而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中“恒源石业(二厂)”是原、被告三人合伙体“新恒源厂”原来的办公楼及厂房,至于该办公楼及厂房是谁建置的,则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南安市石井镇田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张丽端,股东为张丽端与张永龙。2004年4月间,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开始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新建厂房用地。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3日批复,同意提供使用石井镇田东村集体未利用土地面积1300平方米作为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厂房用地。原告黄育进与被告黄育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黄育进、被告黄育龙与原告黄新民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黄育龙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端为夫妻关系。2004年5月1日,原告黄育进、黄新民与被告黄育龙开始在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申请的用地上合伙开办一家石材加工厂,称为“新恒源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9年2月,合伙体“新恒源厂”停止经营并已终止。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三人各有一本内容相同的帐册。2011年4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因其合伙经营的“新恒源厂”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两原告请求按两原告与被告的出资额确认合伙关系。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即原告黄育进出资500000元、黄新民出资280000元、被告黄育龙出资600000元,合伙建置“新恒源厂”)。2013年1月11日,两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伙体“新恒源厂”终止、准许两原告退伙、并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讼争的合伙体即“新恒源厂”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及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三方共同确认的帐册进行审计,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一份编号为泉名会所专审III(2013)144号的《审计报告》,并收取了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2000元。该审计报告认定,“新恒源厂”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总收入为20686099.60元,总支出为20885265.00元,收支相抵余额为-199165.40元。具体为:(一)总收入包括投入资金、借入款项和经营收入三部分,合计20686099.60元。1、“新恒源厂”投产时投入的资金1380000元,其中:(1)黄育进投入500000元;(2)黄新民投入280000元;(3)黄育龙投入600000元。2、在经营过程中借入款项540000元。3、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收入18766099.60元。(二)总支出包括退还投资、归还借款、支付土地费用、购建财产开支和经营支出四部分,合计20885265元。1、自2006年5月19日开始退还合伙人部分投资款1050000元,其中:(1)退还黄育进400000元;(2)退还黄新民100000元;(3)退还黄育龙500000元。2、归还经营过程中借入的款项540000元。3、在经营过程中支付申请土地费用四笔,合计171108元,其中:(1)2004年5月5日支付18483元;(2)2007年2月16日支付121625元;(3)2008年4月1日支付20000元;(4)2008年11月28日支付11000元。4、购建财产开支893147元,其中:(1)315变压器27300元;(2)大切石机6台2850**元;(3)切边机3台555**元;(4)磨边机4台184**元;(5)低压切机1台280**元;(6)行吊车1台400**元;(7)定厚机1台270**元;(8)叉车1台1520**元;(9)各种配件36799元;(10)办公楼建筑成本223148元。5、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支出18231010元。根据上述数据分析,可以初步得出如下推论:1、合伙时投入的财产1380000元,已退还1050000元,尚有330000元未退还,其中:(1)未退还黄育进100000元;(2)未退还黄新民130000元;(3)未退还黄育龙100000元。2、收支相抵后为-199165.4元,是以收付实现制为记账基础核算的结果。3、经营过程中借入的款项540000元,已全部归还。对于上述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所体现的合伙体“新恒源厂”所购买的(1)315变压器27300元;(2)大切石机6台2850**元;(3)切边机3台555**元;(4)磨边机4台184**元;(5)低压切机1台280**元;(6)行吊车1台400**元;(7)定厚机1台270**元;(8)叉车1台1520**元;(9)各种配件36799元等机器、设备以及其他石材现在均在法院现场勘验的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恒源石业(二厂)”中,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恒源石业(二厂)”中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及石材是属于合伙体“新恒源厂”所有的。原告认为法院现场勘验的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恒源石业(二厂)”的黄色办公楼、厂房均是合伙体“新恒源厂”所建置的,被告及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认为该黄色办公楼、厂房均是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对此,合伙体“新恒源厂”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尚未作出处理。此外,被告认为其为原告黄新民代垫80000元的合伙出资款以及黄新民私自截留私吞合伙体“新恒源厂”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育进、黄新民与被告黄育龙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新恒源厂”,该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其合伙经营的“新恒源厂”已于2009年2月终止,故原告黄育进、黄新民请求准许两原告从合伙体“新恒源厂”退伙、并确认该合伙体“新恒源厂”合伙终止,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过审计,确认合伙体“新恒源厂”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总收入为20686099.60元,总支出为20885265.00元,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99165.40元,账面余额为负数,故没有现金余额可进行分割。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可以对合伙体尚有财产包括土地、办公楼及厂房、石板材以及审计报告所列的机器、设备估价后进行分割,一者,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合伙体“新恒源厂”是在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申请的用地上建立的,且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所以“新恒源厂”所在的土地不属于合伙体的财产,不能估价分割;二者,原告主张现场勘验的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恒源石业(二厂)”的黄色办公楼及厂房属于“新恒源厂”所建置的,虽然审计报告有提到办公楼建筑成本223148元,但是被告及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均认为该办公楼及厂房为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有的,而该办公楼及厂房又是在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土地上。为此,对于该办公楼及厂房的残值,应待合伙体“新恒源厂”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处理后,才能认定是否属于合伙体财产,现在无法估价分割;再者,原告认为“新恒源厂”所购置的机器、设备以及留存的石板材现在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体“新恒源厂”终止后,合伙体的财产是由被告黄育龙继续看管并转给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使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南安市恒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现在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及石材是合伙体“新恒源厂”的,故无法对合伙体“新恒源厂”经营期间所购置的机器、设备以及原告认为留存的石材残值进行估价分割。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合伙体“新恒源厂”账面余额已为负数,又无法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估价分割,故原告请求按其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评估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为原告黄新民代垫80000元的合伙出资款以及黄新民私自截留私吞合伙体“新恒源厂”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育进、黄新民与被告黄育龙合伙经营的合伙体“新恒源厂”终止;准许原告黄育进、黄新民从合伙体“新恒源厂”退伙。二、驳回原告黄育进、黄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鉴定费用12000元,均由原告黄育进、黄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