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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边智勇与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智勇,边长有,时爱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智勇,男。委托代理人陈金香,女,系上诉人边智勇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长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爱凤,女,系被上诉人边长有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智勇与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香、李丙辰,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12月1日,原告边长有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蒋庄村批划宅基地一处。1998年8月24日,边长有的大哥边国义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边国义出资在原告边长有宅基地上盖房,房屋建成后,该房屋由其父母及边国义居住,等该三人不在世后,一切归边长有所有。2006年11月22日,宋庄村委会与边智勇签订五保亲友代养协议,约定被告边智勇为代养人,五保户的供养金1000元,由办事处民政所按季度发放;村组保留五保户责任田一份。代养人负责五保对象的日常生活管理服务,吃住、医疗费用及房屋维护。五保对象死后,上级民政部门给予丧葬补助,五保对象的财产归代养人所有。2011年边国义去世。2011年10月29日,原告边长有与边智勇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关于边长有宅基地一处的处理办法;2、房子有边国义盖;3、现有平房四间,伙房一间,大门一间边国义所盖;4、所有财产平分为二,一部分归边长有所有,一部分归边国义;5、如果本地开发时差距太大,甲方(边长有)给乙方(边智勇)有所补差,边长有要大套,边国义要小套;6、房租有两家平分,修补费两家承担。”边长有作为甲方,边智勇作为乙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边长有与边国义1998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性质的认定,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应当理解为合作建房协议,原告边长有以自己的宅基地为出资形式,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约定房屋建好后由其父母及边国义居住,应理解为边国义在生前享有居住权。“一切归边长有所有”的“一切”应理解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协议约定了边国义去世后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边长有。关于被告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的辩称,因原告边长有与被告边智勇在2011年10月29日的协议第1、2条中的约定已经印证的合作建房的基本事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为虚假协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二、关于原被告2011年10月29日的协议性质,由于原告基于合作建房合同设定的条件成就,已经取得了边国义房产所有权,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在未来房屋改造开发过程中,因该宅基地而补偿利益的处分,应视为赠与,该协议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是赠与人的一项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益尚未发生,更未转移。现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该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合同的签订,原告边长有也存在过失,由此引发诉讼,原告亦有责任,因此,对于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较为适宜。故判决:撤销原告边长有与被告边智勇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边长有承担。上诉人边智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双方在2011年10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合理公正的,被上诉人无权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辩称,诉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产属于我们所有,2011年10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是一个赠与协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是否有权撤销2011年10月29日的协议。上诉人边智勇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两份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由边国义所建,边国义是五保户,由上诉人边智勇自2006年起赡养边国义。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对该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一审判决已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智勇举证证明的事实,已经原审查明认定,且与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边智勇上诉称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无权撤销2011年10月29日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8月24日边国义与被上诉人边长有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998年边国义因住房老旧,急需盖房,因自己房基地有老二边国顺占用,就借边长有宅基地使用,条件是父母和边国义只要一人在世,边长有就不要此地,但是住完后所有一切归边长有所有,……”,父母早已去世,边国义也于2011年10月23日去世,该1998年8月24日的协议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边长有拥有该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边长有在2011年10月29日与上诉人边智勇签订协议书,将该诉争房产分给上诉人边智勇,应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上诉人边长有、时爱凤有权撤销该2011年10月29日协议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边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王伟琪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其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