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2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2013)利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三四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实际在一起的时间有十天左右。另外,原告不要求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财产作出处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父亲胡某乙进行了调查。胡某乙陈述,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处是2011年春节前。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十天。被告因婚前支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良好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的呵护。原、被告婚前交往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已经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另外,双方分居已有近三年的时间,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不要求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财产作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