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宁、黎沛、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某,女,1997年5月13日生,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李灿,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宁,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住廉江市。被告:黎沛,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廉江市。黎宁、黎沛的委托代理人:黎光彬,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日章,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黎宁、黎沛、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黎宁和黎沛的委托代理人黎光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黎宁驾驶被告黎沛的粤GV48**号轿车从廉城往新民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至X680线7KM(新民镇读碑村路段)处掉头时,与从廉城往新民镇方向由陈锦明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搭载李某、李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锦明、李某、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陈锦明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两轮摩托车只允许车后座位置搭载一人…….”的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莹、李某无责任。但原告陈锦明驾驶的是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的两轮摩托车,所以不适用两轮摩托车的规定。因此交警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认定原告陈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实属不当,不应采信,应由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承保GV4825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并于2013年10月11日经广东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的损失:1、医疗费:12913.30元;2、住院伙食费:50元×35=1750元;3、护理费:70×2×35=4900元;4、营养费:30×35=105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10%=60453.4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88691.0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88691.02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李灿户口部、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初中学生手册,证明是初中生。3、住宿费票据,证明寄宿生。4、新民中学证明,证明原告学生身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保险。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陪护。7、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9、司法鉴定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黎宁、黎沛辩称:应该是同等责任,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二人护理不合情理,应是一人护理合理;各项费用确认数额后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垫付的金额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黎沛不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对黎沛的请求。被告黎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黎宁驾驶证,证明是合法驾驶人。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是合法车辆。3、保险单发票,证明保险。4、收费收据,证明黎宁已垫付款9296.7元。被告黎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贵院驳回我司提出有关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指定的举证期限5天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提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我司在相关规定时间内向你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提出申请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第二、我司对原告涉及各项请求费用的计算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医疗发票,且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病历等资料,无法核实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医疗费。2、护理费。本案护理费应按19744元/年计算35天,且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适合。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因此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交通费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交通费我司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司已向你院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计算理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后再议。且本案中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任何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据中住宿费票据显示其住宿时间没有达到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6、司法鉴定费。本案的鉴定报告是由原告直接委托,而不是交警或法院委托,更没有通知我司到场参与鉴定评估,且我司对该报告有异议,已向你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及黎宁的证据无意见。黎宁、黎沛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证明是学生寄宿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主次之分不妥,应为同等责任,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是事实;对证据6受伤住院是事实,但住院陪护二人不合情理,应为一人合理;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是5月25日无异议,用去费用12913.3元(含护理费263元),8月25、26日门诊票二张没有相应病历证明不能认定;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收取1800元不符合相关法规,鉴定费700元/例;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黎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黎宁驾驶被告黎沛的粤GV48**号轿车从廉城往新民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至X680线7KM(新民镇读碑村路段)处掉头时,与从廉城往新民镇方向由陈锦明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搭载李某、李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锦明、李某、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锦明承担次要责任,李莹、李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锦明的助力车为摩托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粤GV48**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李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前用去治疗费用6元、15元、15元、4.7元,共40.7元,均由黎宁支付,原告没有起诉。其于当天至2013年5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12913.3元,住院36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黎宁垫付医院按金3300元。另外,黎宁交3000元给交警部门,其中李某收到2000元,李莹收到1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是学生,于2011年9月1日起到廉江市新民中学就读初中到事故发生时,并在该校寄宿。黎宁是借用黎沛的汽车。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天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出庭作证,但天安保险公司没有问题发问。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告李某事发前在学校读书、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黎宁借黎沛汽车,黎沛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按原告请求的住院35天计):一、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为12913.3元。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50元/天×35天=1750元。三、护理费。按原告请求一人计。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2人×35天=4900元。四、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伤残情况,为30元/天×35天=1050元。五、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3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30226.71元/年×20×10%=60453.42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八、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1571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共70653.42元。本案另二名伤者的损失如下:陈锦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91.4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2680元。另拖车、保管费435元。李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050.7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2680元。本案三名伤者的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未超出11万元,均按数额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根据本案三名伤者的有关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共损失28255.4元),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为:1、陈锦明分得1943.49元,余3547.91元;2、李莹分得2495.35元,余4555.35元;3、李某分得5561.16元,余10152.14元。李某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后余10152.1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7106.5元。关于李某的实际应得金额:1、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某5561.16元+7106.5元+70653.42元=83321.08元。2、黎宁为李某支付的医疗费40.7元,应由原告方承担30%即12.21元(该款由两原告另行处理)。加上垫付的按金及现金5300元共余5312.21元。3、减去黎宁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及受理费941元,黎宁垫付款余3111.21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实应赔付83321.08元-3111.21元=80209.87元,减除的3111.21元由黎宁与天安保险公司处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二、二十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李某80209.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黎宁承担941元,原告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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