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新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新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98号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海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利辛县。被告:马新魁,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新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购买营运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货车要挂靠原告公司管理,原告每年收取管理费贰仟贰佰元(22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就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2012年,被告以无法营运把货车交给原告并拒绝还款。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货车进行了车损评估,估损总价为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但实际卖售车价值壹拾壹万元(110000元),该车售出后被告下欠原告陆万元(600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陆万元(60000元)和利息伍仟元(5000元)。合计陆万伍仟元(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2、评估报告,证明皖S×××××号车辆评估价格为1120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皖S×××××号车辆已由原告出售,价值为110000元。被告马新魁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15日,被告马新魁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马新魁,兹有甲方提供给乙方购车借贷款,借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元整。大写金额壹拾柒万元整,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一次本息。总还款时间定为壹拾柒个月,借贷还款金额根据数额规定每周期还本加息款额人民币大写每次还本金加息款元整。总还款时间减周期每次必须还清,乙方如违反此合同,给付甲方违约合同金按总款5%计算。空口无凭,特立此借贷款合同为证。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公司管理费全年2200元整,办齐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全年管理费。借贷款利息壹分贰计算。如到期乙方还不上款,甲方有权把此车处理转卖,抵乙方借贷款。此借贷款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乙方车辆车牌号码皖S×××××,车型江环,发动机号60070,车架号1000538,甲方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马新魁,186××××7189,2011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购买了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处。后被告未按照合同每月还本付息。经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中衡评估[2012]0401505号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40931元,经市场调查后该车新车折旧后价钱为112000元。后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以110000元的价格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张长治。下余60000元被告马新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新魁为购买车辆从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70000元,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后将该车开至原告处,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告已将该车进行评估并变卖。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但其以110000元的价格变卖,与评估价格不符,变卖时也未通知被告,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评估价格与变卖价格的差价2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8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远超于原告请求的利息5000元,故被告应以原告的请求为限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8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马新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