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龙运荣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荣,锦屏县人民政府,杨正林,杨文念,锦屏县铜鼓镇高柳村民委,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民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行初字第14号原告龙运荣,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锦屏县铜鼓镇人。委托代理人龙运君,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敦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龙登森,男,1969年5月2日出生,锦屏县平秋镇平翁村人,锦屏县调处办任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鑫,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锦屏县调处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正林,男,48岁,苗族,锦屏县大同乡人,农民(因外出打工未出庭)。第三人杨文念,男,50岁,苗族,锦屏县大同乡人,农民(因外出打工未出庭)。第三人杨正辉(暨杨正林、杨文念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苗族,锦屏县大同乡人,农民。第三人锦屏县铜鼓镇高柳村民委(以下简称高柳村)。法定代表人向必文,男,该村民委主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龙本成,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苗族,系铜鼓镇高柳村支书。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民委(以下简称八河村)。法定代表人吴本宪,男,八河村民委主任。原告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难标(枫木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7日、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荣及委托代理人龙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龙登森、罗鑫,第三人杨正辉、第三人锦屏县铜鼓镇高柳村民委委托代理人龙本成,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吴本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难标(枫木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主张对争议地林木林地归其所有的事实不清,其提交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主张对争议地林木林地归其所有的事实清楚,其提交2号、5号两份证据可作为本宗权属争议的处理依据,提交的7号证据经本府工作人员核实属实,虽然该证据不是处理山林土地权属证据,但可以作为证明对争议山经营的现实证据。因此,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小地名)“枫木凹”,西抵(上)以枫木冲曾令乾责任田里面田角直破上坡接山脊木行与八河村一组杨文贵责任山相接、东抵(下)曾祥云责任田、北抵(左)龙矮七组曾祥书果木林地、南抵(右)枫木冲,面积约12亩,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八河村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杨正辉、杨正林、杨文念共同所有,林木所有权(其中曾详明个人营造在争议地下部约0.5亩林木已现场组织当事人折价付给了造林受益权人)属被申请人杨正辉、杨正林、杨文念共同所有。原告诉称,一、《县人民政府关于“难标”(枫木凹)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锦府处字(2013)07号),事实不清,与本案事实不符。二、被告做出处理决定时偏离事实、不客观公正、不实事求是。(一)争议山场原告主张的地名是“难标”,第三人杨正辉主张的是“枫木凹”,事实上,高速公路勘测工作人员开展实物勘查登记时,经走访调查,并经在场的第三人杨正辉同意将153号桩以“烂标岭”登记在他名下(不是以“枫木凹”登记在他的名下),这说明,153号桩占用的地名是“难标”而不是“枫木凹”,当原告提出153号桩占用的“烂标岭”系原告的“难标”的林地后,第三人杨正辉就用“枫木凹”山证与我争执,被告不认真调查研究,信以为真,将争执地点153号桩“难标”,以小地名“枫木凹”处理给第三人,这就是不客观公正、不实事求是。(二)三黎高速十三标段经过该山场的地理位置是穿过“豪闷”(147一149号桩),“烂标岭”(150-153号桩)一带,属在半山腰,且均为高柳村七组龙立奇、杨定先、杨定良(147号桩)、龙运宇(148号桩)、龙立魁(149号桩)、向本明(150、151、152号桩、现已被曾祥书、曾令伟用其栽果树为由登记)原告(153号桩)的责任山,并且都与本组村民相邻的桩号(147一152)相互连接。地名“枫木凹”也称“枫树坳”是在三黎高速十三标段红线外的顶端,属红线外,从地名“烂标岭”、“枫木凹”的名称看,什么是凹,什么是冲应该明白。被告将“难标”当做“枫木凹”处理给第三人违背了事实的客观真相,不实事求是。(三)十三标段153号桩的林木补偿款是登记在原告的承包人曾祥明之子曾令乾名下,地名是“烂标岭”,不是“枫木凹”,这是高速公路实物勘测人员通过调查、走访据实登记的,是客观的。被告认定争议山场中曾祥明享有0.5亩林木所有权,但是,却又故意回避了曾祥明与原告的承包造林的民事合同关系,这说明,曾祥明承包原告地名“难标”造林的事实。被告把曾祥明承包原告地名“难标”造林的事实毫无根据地说所承包“枫木凹”的林地,这是偏离事实的,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难标”枫木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人和委托人的身份。2、锦府处字(2013)07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黔东南府行复议字(2013)55号,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州政府仍然错误的维持。4、贵州省锦屏县土地登记征收证照分户底册,证明争议山为高柳村集体所有,原告使用。5、高柳大队杉木山林折价付款表,证明争议山属原告管理和使用。6、固定给第三生产队山林土地册,证明争议山属原告管理和使用。7、龙景德山林登记清册,证明争议山属原告管理和使用。8、向本明山林登记清册,证明原告争议山的左抵。9、龙景德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山属原告管理和使用。10、向本明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争议山的左抵。11、大同乡龙矮村曾令乾证明,证明曾令乾在原告争议山上有造林的事实。12、黔东南州高速公路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证明争议山是难标岭不是枫树凹,林木所有权是原告的承包人。13、三黎高速公路(锦屏段)十三标段征地拆迁补偿公示表,证明争议山是难标岭;林木所有权是原告的承包人曾令乾。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在行政调处中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属单方行为,依据法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主张锦府处字(2013)07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与本案事实不符的理由,答辩人认为:争议山场是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的,且均是指同一山场同一位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为据;关于争议山场地名问题,双方各持一词,互不认可,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及理由足以推翻对方的称谓;仅凭地名称谓字意,推断争议山场所处的具体位置是不科学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争议山场的称谓只是一个代名词,不是具体的事物及地标物,不能仅凭其称谓的字意来确定其所处的具体位置,要结合登记山场的四抵及其它证据与山场实际现状对照来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锦屏县土地证及微收证照费分户底册》,没有登记机关公章,不能作为处理权属的有效依据,但其登记的“第十五幅山南标”可作为“难标”山场所处具体位置的参考,该幅山登记的南抵大埂,通过调查核实,及与实际争议山场现状对照,“大埂(即埂)”是位于争议山场下部,即曾祥书果园地的下抵处,有本府依职能调取的曾祥书《调查笔录》及曾祥益现场指认图予以佐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说的“难标”山场是在争议山场的下截,即下截现有房屋地方到河称为“难标”。3、针对原告提出第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四抵与争议山场不吻合的理由,答辩人认为:153号桩宗地的右边是有一冲的田,这是事实,但第三人主张的右抵及指认《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右抵,不主张到冲,而是主张在冲以内的其它地标物,所以原告认定第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与争议山场不吻合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府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难标”(枫木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难标”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请求及启动调处程序的合法性。2、林权争议证据清单及证据附件,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清单及相关附件。3、关于铜鼓镇高柳村第七组“难标”与大同乡八河村三组“枫木凹”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答辩书,证明第三人的答辩理由。4、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杨文念已失踪,其妻子杨水桃委托杨正辉代为参加调处。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提供的证据及材料清单、证据附件,证明第三人主张依据清单及相关附件。6、承办机关下发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追加第三人参加调处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调处程序的合法性。7、《调处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对方村民委到现场指认及核实争议地位置,双方予以认可无异议。8、《调处签到册》及《调处笔录》,证明被告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没有结果。9、《座谈会记录》,证明被告组织双方乡镇及高速办领导进行会审。10、《调查笔录》及《绘图》,证明被告依职能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枫木凹及难标所处的位置范围;难标埂所处位置;证明八河电站曾征用杨正辉枫木凹责任山开田,其征地费用补偿款是杨正辉领取的。八河村的情况说明,证明八河组的组长任职情况。杨再魁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枫木凹也登记在其证上。杨文勇、杨文贵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杨文勇、杨文贵的林权登记情况。协议书,证明龙运君与杨正辉达成的协议。供电局的证明,证明枫木岭的开田情况。调查笔录,证明陶光海、姜永富等三人的调查笔录。11、结案审批表、锦府处字(2013)07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杨正辉述称,1、地名为“枫木凹”山场的土地所有权历来属八河村集体所有,其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属答辩人杨正辉、杨正林、杨文念共同所有,是不可争议的事实。2、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0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准确,处理结果正确。3、对被答辩人龙运荣几点诉称理由的驳斥:(1)关于龙运荣在诉状中称,13标153号桩被高速公路征用的山场,其地名应是“难标”,不叫“枫木凹”问题的驳斥,对争议地山场的“名称”问题整个八河村、曾家寨、龙矮、架视等村寨上点年纪的村民都知道称为“枫木凹”,这是周围几个村寨的群众都众所周知的事实,这座山,坡脚称枫木冲,坡头称枫木坳(凹)。在原民国时期向开云的责任山契约中也写明的是“枫木凹”,解放前后当地群众都熟知此地名为“枫木凹”,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因此,在1981年划分自留山时,政府核发给答辩人户的自留山地名明确登记为“枫木凹”。对于龙运荣户的《山林登记清册》中所登记的“难标”山场,根本不是争议地山场,这地名名称问题,本来在两乡政府及指挥部在组织双方现场核查的当天就已清楚了,龙运荣所持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记载的“难标”山场,各在龙矮村七组现曾祥云等住宅区以下区域,根本不在纠纷山场,所以有意将地名张冠李戴的不是答辩人,却是被答辩人龙运荣。(2)关于龙运荣在其诉状中称:1992年大同乡龙矮村曾家寨曾祥明父子到原告(龙运荣)家中协商对“难标”这幅山的管理造林,并达成口头协议,曾祥明之子曾令乾出具有证明”,想以此证明“枫木凹”山场是在龙运荣户的责任山,对这一诉称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在2012年9月24日铜鼓、大同两乡政府组织双方村委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山场踏查核实,龙运荣一方根本没有提交曾令乾的证明材料,直到县政府组织双方调处时,龙运荣才提交曾令乾的这份证明,县政府已明确认定曾令乾的证明(即7号证据)系申请人向个人取得的证明,其证明无其他材料佐证其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答辩人继续诉称这一证据,毫无效力。综上所述,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0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正辉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铜鼓镇高柳村述称:调处办调处时候山场地名不清楚,究竟是难标还是枫木凹?要求法院落实地名。八河电站淹没时候的补偿款,高柳村没有得领取过任何补偿费,是杨正辉得领取过款项。1981至1986年的林权证与被告讲的是相反的。争议的这片山,杨正辉的林权证只有杨正辉,他的第一幅山没有写得有三户共,与事实不符。关于造林的问题,需要证人来证实。第三人锦屏县铜鼓镇高柳村民委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起诉书,证明1984年高柳人在争议山砍的木头被第三人八河村的拉去了,高柳村在纠纷山得砍过木头。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民委述称:这两幅山争议时候我得到过,经过依据的对比,两幅是独立的,曾乾明才是能够证实这个问题,还有提出的这个管理很乱,四抵不明。电站建设的时候全县人民都晓得,也不存在有钱不要的事实。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民委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向本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木行岭左边是高柳的山,右边是与龙景德、龙运祥三户共的山。(2)曾祥书栽果树的地方是其三户共的山,其栽果树时未与其商量,后来才知道其已栽果树。(3)曾祥书栽果树的右边是龙景德的山,再过去就是龙运祥的山。2、对曾祥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证明争议山场左边是其与八河杨正堂于1994年调换得来的,用来栽果树,从来没有高柳的人来阻止过。(2)争议山场右边是八河的,但不知是谁的,1986年八河的人来砍树时,高柳的人从来没争过。3、对曾祥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91至1992年八河电站库区淹没其稻田时,在争议山脚开稻田两丘,即最上面两丘,电站补偿每亩7000元,不需要与山主商量,山主由电站另外补偿。争议山曾令乾得栽果树约二、三百株,争议山的右边是八河的人造的林。4、对曾令乾、曾祥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曾祥明到高柳走客时,龙景德与其说:争议山原是向开录的山,后来已分给龙景德户,为了管理方便,就叫曾祥明去管理,按四、六分成,双方系口头协商,未有书面文字。之后曾祥明对争议山路砍下得造林,路坎上的山林得管理,均未有造林凭证。(2)曾祥云的田上坎系曾祥明栽果树和菜地,高速路征用时已得到补偿,在争议山内被砍伐的树其已得到1200元的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当时是收到了的,答辩理由在调处时候已经具体讲过了。4号证据调处时候没有看到这个委托书。5号证据是不合事实的,与曾祥书调换自留山不是事实,其中证据5-1有异议,我们争议的右边是一条冲,而不是荒茶山,四抵不符。证据5-2地名是枫木凹,我们争议地是难标,地名是不符的,且与我们现在的争议地的四抵也是不符的,证据5-3林权林地也是枫木凹,我们争议地右边是一条冲,左抵和右抵是不符的。证据5-4杨再作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与现在争议地无关联。证据5-5杨再作的自留山证,与争议地无关。证据5-6曾祥益的证明,分得的杉山是枫木凹,下抵不是本案争议地,右抵是一条冲,四抵也是与争议地不符的。证据5-7,是否领取补偿款我们不知道,证明了不是到难标领的,这个是调处时候才拿出来的,领取补偿款必须要有补偿清册。证据5-8杨正堂的自留山,与曾祥书的枫木林那里左抵右抵不符。证据5-9林业站的证明是事实。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我们是得签字,但是当时只是一个草图,无注明内容,还有就是枫木凹的时候我们没有签字,后来加了一个难标在上面我才是签字的。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没有得参加。10号证据曾令伟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对于曾令伟所绘的图,所标明的情况是合的,没有全部标明完毕。曾祥木的调查笔录和绘图,调查笔录所讲的也是比较吻合的,绘图枫木林不对头,这个是难标岭。曾祥书的调查笔录及绘图,调查笔录所指的地名是对的,位置是对的,四抵也是符合的,但是换山的这个情况需要法院去调查。绘图杨正辉的山不合,所标明的确实是有田,但是田是属于谁的不知道,其他的都合的。曾祥云指认的情况,杨正辉的山是在上面,不在底下。曾祥明的笔录与事实相符,曾祥明的绘图所标明的情况是符合事实的。杨文贵的笔录没有异议,他管的地方我们不知道,杨文贵绘图没有错,其标明的难标岭是大家都知道的。杨光辉的笔录及绘图,枫木凹那边是他们的,这个是事实,但是不熟悉他们的山,所绘图不太清楚。杨凤飞的调查笔录是事实,但是指认的地点四抵应该以证据为准。八河村的情况说明,原告不清楚。杨文贵等三人的林权林地登记,我们也不清楚我们的是难标。供电站的证明,我们不敢否定。陶光海、姜永富等三人的调查笔录不清楚。11号证据,处理决定我们收到了。结案审批表无异议。第三人高柳村民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2号没有异议。3号证据的答辩状有些不完全合理。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其他的同意原告的意见,补充:这两个证明2012年7月15日和9月27日写的,这个没有盖有公章,不能作为依据。对6号至9号证据无异议。10号至11号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大同乡八河村民委及杨正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对于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资格有异议,对于身份情况无异议。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3号证据同意州政府的复议结果,是合法的。4号证据有异议,证据缺乏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不是权属依据,5号证据和4号证据质证意见一样。6号证据也是和4号证据质证意见一样,还有是否盖章的问题。7号证据、8号证据有异议,锦府发(1985)01号文件,规定是由县政府进行登记,而不是当事人进行登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9号证据、10号证据有异议,通过组织双方现场核实,与争议山场无关,不是争议的权属处理依据。11号证据是申请人自己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司法主体资格,不予认可。12号证据、13号证据只能证明该两地经过高速指挥部登记,是公示行为,不能作为权属处理依据。第三人大同乡八河村民委及杨正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至3号证据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意被告方对4号至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11号证据对于承包有异议,12号证据、13号证据只是丈量,那个只是公示,并没有确认权属。第三人高柳村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原告认为,对曾祥书的陈述有异议,在山林纠纷办的时候也对曾祥书做过陈述,他讲他栽树的这里是难标岭,他这次讲的和上次在纠纷办讲的不一致,我持异议。向本明陈述中讲到龙景德过去的山即是枫木冲过去的那里没有说明得清楚。高柳村认为,曾祥书上次在调处办讲的和这一次讲的不一致,他们换的山在档案室没有证据,应该有山证才是可以换。向本明的陈述是正确的。被告认为,我们调查的时候,曾祥书清楚讲了难标岭的位置。杨正辉认为,曾祥书讲的起房子的事情不清楚。向本明讲的起房子的事情也是不清楚。八河村认为,向本明讲的左边不清楚,范围不吻合。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2、3号证据系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依据。4号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权属依据。5、6号证据系高柳大队内部保存材料,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权属依据。7-10号证据,虽然向本明户、龙景德户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与山林登记清册相一致,但该证不是所有权的依据,只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11号证据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13号证据系高速公路补偿依据,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1、3、4号及6至11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调处程序,不是权属的依据。2-1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权属依据。2-2至2-4系高柳大队内部保存材料,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权属依据。2-5至2-8不是所有权的依据,只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2-9系高速公路补偿依据,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5-1是老契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3、5-4没有县人民政府印章,不能证明系县政府颁发的使用权依据。5-6、5-7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高柳村民委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不是权属依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大同乡龙矮村七组(曾家寨)自然寨后背曾祥云责任田坎上,争议山场距原告住地约10公里,距第三人住地约3公里。争议山场地名原告称“难标”,第三人称“枫木凹”,均指同一山场。争议地四抵为:西抵以枫木冲曾令乾责任田田角(里面)顺坡直上接坡头木行,此边与八河村一组杨文贵等人责任山相抵,东抵曾祥云责任田,北抵龙矮七组曾祥书果树林地,南抵枫木冲,面积约12亩。争议地属有林地,争议地下部约0.5亩是属曾家寨七组曾祥明所营造外,其余林木大多为自然萌生林木。争议山场除曾祥明得进行部分管理外,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原告依据其持有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主张界线西抵(右)已扩大到八河村一组杨文贵等人责任山,同时原告主张北抵(左)与本村向昌建责任山相接。经查明,争议山场左边原属八河村杨正堂责任山,1994年为管理方便曾祥书用盘良柳的责任山与杨正堂调换所得,现为曾祥书果林地。且原告没有提供向昌建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林权林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难标”左、右抵与争议山场不符。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山场归其所有。同时,1990年八河电站库区蓄水需淹没农户稻田,电站采取就地抬高后靠新开垦农田用于补偿农户,曾向第三人征用“枫木凹”责任山(争议地东面下半截)用于开田补给被淹农户,新开农田现为龙矮村七组曾祥云、曾祥书等户耕种,当时电站作了青苗补偿给第三人杨正辉。2012年三黎高速公路需要经过争议地,为征地补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经过踏查山场、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程序,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锦府处字(2013)07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难标”枫木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经过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县高速协调办组织原告代理人龙运君、第三人杨正辉、曾令乾(曾祥明之子)对争议山场内的林木进行调解,对纠纷山场内红线范围内的林木折价1万元卖给杨正辉,其中对曾祥明栽种的林木按5立方米计,每方400元,栽主占60%,土股占40%,即栽主曾令乾应得款1200元,并予以兑现。其余8800元保存于县高速指挥部,待纠纷解决后予以发放。争议山内的土地补偿款应为183043.38元,尚存放于县高速公路指挥部财务室。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山场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林权林地使用证》,因该证不是所有权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其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只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而且原告对争议山场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管理,虽然曾令乾曾在争议山内进行少量栽种林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为管理。同时,原告提交的《林权林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难标”左、右抵与争议山场不符,不能证明该纠纷山场在该证登记范围内。故原告主张争议山场归其所有,属证据不足。而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社员自留山证》,且登记四抵与争议山场基本吻合,可作为确定该纠纷山场权属的依据。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所持的证据,给合山场状况,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07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难标(枫木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开植审 判 员 庄公辉人民陪审员 龙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书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