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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忠全与被告沈北��区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全,沈北新区征收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35号原告徐忠全,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沈北新区征收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詹洪涛,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徐忠全与被告沈北新区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全,被告沈北新区征收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动迁补偿款364,22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计算的动迁补偿款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5日,原告徐忠全购买了案外人李相春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大望村的三间砖木房屋,面积100.56平方米。因原告徐忠全非大望村村民,故其将该三间房屋登记在其姐夫王志强的名下。后原告徐忠全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2年10月,沈北新区大望村被划入政府拆迁范围。依据拆迁政策,徐忠全购买居住的上述三间房屋应当获得补偿。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补偿原告拆迁安置费364,229元。其中,215,400元为现金补偿,余款148,829元为回迁楼出资。现现金补偿款215,400元已下发至国库,但未交付原告。另审理查明,2013年8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实行政府机构改革,沈阳���河新城房产局依照规定被划入沈北新区房产局,其原有的涉及征收、拆迁等职能由被告沈北新区征收局接管。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被拆迁房屋验收单1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忠全与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征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补偿。因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关于拆迁、征收的事宜由被告沈北新区征收局接管,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动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均认可补偿款应当扣除回迁楼出资148,82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15,400元(计算方法:364,229元-148,829元=21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北新区征收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徐忠全征收补偿款215,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忠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徐忠全承担1,500元,被告沈北新区征收局承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