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薛凤清与董守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清,董守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薛凤清。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守松。原告薛凤清诉被告董守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凤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清诉称:2013年3月8日谷先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用期一个月,被告董守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谷先锋未能还款,被告亦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董守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日,谷先锋向原告薛凤清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董守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谷先锋未还款,被告董守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薛凤清主张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谷先锋向原告薛凤清借款有条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守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相关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守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薛凤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