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太钢热轧厂工人。2013年8月1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晋A×××××黑色雪佛来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钢双良门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6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晋A×××××黑色雪佛来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钢双良门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6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及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8月10日凌晨0时左右,其自己在家中吃饭时喝了约两瓶啤酒,2013年8月10日9时左右,其驾驶车号为晋A×××××黑色雪佛来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钢双良门门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151.6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112.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3年8月1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约两瓶啤酒,2013年8月10日9时左右,其驾驶车号为晋A×××××黑色雪佛来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钢双良门门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1.6mg/100ml,后被口头传唤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3、抽血照片和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2.70mg/100ml。4、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孙某为合法驾驶人员,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5、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