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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抗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26

案件名称

葛林与王强房屋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林,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抗字第39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林。委托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葛林因与王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林委托代理人孔祥迁,王强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周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解文轶、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5月1日,葛林租赁了曲阜展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位于曲阜市神道路1号的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年租金为19865元。1998年3月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展辉公司下达了(98)法扣封字第1—1号查封扣押令、(1998)经初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展辉公司位于曲阜市神道路1号的房产。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裁定,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准抵押、转移、处分。1998年7月7日,葛林与展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价格216208元。2004年10月2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解除扣押令,对山东港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岳公司)以物抵债的在展辉公司名下的曲阜市神道路1号房产解除扣押。2004年11月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曲阜市房地产交易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曲阜市神道路1号房产过户到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泰安建行营业部)名下。王强于2004年11月12日从泰安建行营业部手中购买了曲阜市神道路1号圣都商城的A区10、11、14、15、16号商业用房,并取得了曲城字第040078号房权证。2004年12月10日,葛林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王强的房权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曲阜市人民政府为王强颁发的曲城字第040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A区某号的部分;王强上诉后,该院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曲阜市人民法院重审,后指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因葛林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裁定准许葛林撤回起诉。2005年9月13日,王强以葛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林腾退非法侵占的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并赔偿王强经济损失58614元。另查明,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自1997年5月1日至今,一直由葛林占有、使用。庭后,该院调取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给曲阜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2005)鲁执监字第17—1号函,在该函中,明确指出泰安中院在审理程序中曾作出(19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泰安中院的执行是有法可依的;展辉公司在该房查封期间出售了部分房产,使本案六户购房人预交了购房款未取得产权,从而造成多次上访的现状,责任应由展辉公司承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强于2004年11月12日购买了曲阜市神道路1号圣都商城的A区10、11、14、15、16号商业用房,并取得了曲城字第040078号房权证,是A区某号房屋产权合法拥有人。葛林所辩其于1998年7月7日与展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A区某号房屋,但该购买行为发生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展辉公司在明知法院查封不允许处分的情况下,恶意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是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展辉公司承担。因此,王强要求葛林立即腾退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葛林在知道王强取得了房权证后,仍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拒不搬出,使王强无法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影响了王强的收益,因此王强要求葛林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中葛林的自认,以年租金25000元为宜。损失的计算应以葛林知道王强取得房权证之日,即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起计算。该院遂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葛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曲阜市神道路1号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交付给王强;二、葛林赔偿王强自2004年12月10日至交付房屋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年租金25000元计算。葛林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强拥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葛林未经王强同意,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葛林关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涉诉房屋裁判及执行错误,王强取得产权证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遂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鲁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97号判决认定王强拥有争议房屋、葛林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是王强拥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97号判决据以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葛林已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据以作出97号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王强自建行泰安营业部处购得争议房屋,建行泰安营业部有权处分争议房屋的主要依据是(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于2007年3月6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据此,建行泰安营业部处分争议房屋、王强购得争议房屋失去依据。(二)本案王强自建行泰安营业部购买争议房屋失去合法依据后,经展辉公司申请,曲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争议房屋在王强名下的产权证书。王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曲阜市人民政府该行政行为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判,均予维持。至此,王强购买争议房屋及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均丧失。另外,葛林与展辉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葛林在展辉公司协助下于2011年8月10日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葛林确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在其再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王强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泰安中院(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违法。王强取得房产是从建行泰安营业部处购得,(1998)泰执字第98号裁定正确。2、申请撤销第98号裁定不是展辉公司的真实意思。3、葛林与展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泰安中院查封期间,且合同是用伪造的公章签订,该合同无效。4、申请撤销泰安中院(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案,山东高院正在审理中,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抗诉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待撤销(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根据该裁定记载,泰安建行营业部与港岳公司等承兑合同纠纷,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安建行营业部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用港岳公司在曲阜市神道路1号2453.2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其所欠泰安建行营业部的债务。展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称:曲阜市神道路1号2453.2平方米的房产为该公司所有,其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执行其财产。经审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8)泰执字第98号案执行时展辉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执行其财产,遂裁定撤销(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中港岳公司在曲阜市神道路1号2453.2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其所欠泰安建行营业部债务的内容。2008年6月2日,曲阜市人民政府根据展辉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中相关内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王强不服上述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结果是维持了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后王强以曲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展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曲阜市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王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鲁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7月19日,葛林以请求展辉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曲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葛林与展辉公司1998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展辉公司协助葛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8月10日,葛林取得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为曲城字第010173**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强以其取得房权证书后,葛林仍继续侵占涉案房屋,拒不退出,致使其无法支配涉案房屋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房屋侵权纠纷。本案中,王强主张葛林侵权的理由是王强因购买涉案房屋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曲城字第040078号”房权证,成为该处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一、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此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但在判决生效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中相关内容,泰安建行营业部取得涉案房屋已失去法律依据,而王强恰是从泰安建行营业部购得涉案房屋,并在当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然而曲阜市人民政府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王强不服上述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结果是维持了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曲城字第040078号第040079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证书的决定》。后王强以曲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展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曲阜市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王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鲁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7月19日,葛林以请求展辉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曲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葛林与展辉公司1998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展辉公司协助葛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8月10日,葛林取得圣都商城A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为曲城字第010173**号。因葛林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房权证,而王强涉案房权证已被撤销,王强诉请葛林侵权的合法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强支付了对价而最终不能有效获取涉案房屋的问题,应依法通过另一法律关系寻求解决。综上,一、二审法院虽然基于当时的法律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妥,但由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发生了新的变化,据以作出原审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5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其他诉讼费用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案件诉讼费用共计4585元,由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抒审 判 员  王云飞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