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功与吴海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功,吴海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功,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虎,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吴功与上诉人吴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被上诉人吴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功一审诉称:欠其轮胎款3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吴海虎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按每日20%计算违约金,并负担吴功为索要欠款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吴海虎拒绝偿还欠款,要求判令吴海虎偿还欠款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4570元。吴海虎一审辩称:1、双方约定欠款于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完毕,但吴功于2012年12月15日,以吴海虎未偿还欠款为由强行卸走轮胎,吴功的行为已经违约;2、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吴功主张违约金570元无依据,律师费也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吴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吴海虎欠吴功轮胎款3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吴海虎于2013年2月10日前偿清,否则,逾期违约金每日按(3000元×20﹪)计算,并由吴海虎负担吴功为索要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吴功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欠款事实清楚,有欠款协议为证,吴海虎应当偿还欠款。吴海虎要求吴功赔偿其轮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吴海虎拖欠轮胎款,并不存在给吴功造成经济损失,吴功主张违约金570元不予支持。吴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却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海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吴功轮胎款3000元;二、驳回吴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海虎负担。吴功上诉提出:双方的欠款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承担,吴功一审也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仅判决支持欠款,未支持违约金及律师费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吴海虎给付欠款3000元,违约金570元(违约金按每天3元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190天)及律师费1000元。吴海虎针对吴功的上诉答辩并上诉提出:双方的欠款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还清,但吴功于2012年12月15日就到其家中,强行卸下汽车轮胎,吴海虎当天已经报警,一审没有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吴功违约在先并且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不应当支付剩余欠款3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吴功针对吴海虎的上诉答辩称:其于2012年12月15日到吴海虎家卸轮胎属实,但卸下的轮胎是后来新出售给吴海虎的轮胎,其怕吴海虎不给钱才卸下的,并不是欠条载明的轮胎。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吴海虎二审提供了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值班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吴功带人到吴海虎家卸轮胎。吴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卸的轮胎与欠款无关,是新出售的轮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吴功带人到吴海虎家卸轮胎,吴海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吴功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吴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继而判断吴海虎是否应当给付欠款、违约金及律师费;2、吴海虎能否在本案中要求吴功赔偿损失。关于焦点1,本案双方对欠款3000元的事实及吴功于2012年12月15日到吴海虎家卸下吴海虎车辆轮胎的事实均不否认,吴海虎认为吴功在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卸走轮胎属违约行为,吴功则认为卸下的轮胎属于新安装的轮胎,因吴海虎不愿给钱才卸下,与3000元欠款的轮胎无关。审理认为,吴海虎因拖欠轮胎款而出具了欠条,如果吴功强行卸下轮胎用于抵充债务,那么吴海虎则应更换或抽走欠条,吴功持有吴海虎出具的欠条,可以直接凭条主张债权,按常理也不应以卸下轮胎的方式要求吴海虎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吴海虎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偿还欠款,吴功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律师一审未出庭,但吴功确实委托律师帮助诉讼,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吴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吴海虎应偿还吴功欠款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4570元。关于焦点2,本案审理的是吴海虎与吴功的买卖合同纠纷,吴海虎如认为吴功卸下轮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吴海虎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也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吴海虎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吴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4481号民事判决“一、吴海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吴功轮胎款3000元;二、驳回吴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吴海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吴功欠款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海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