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高玉林与宋德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林,宋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林,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林,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高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宋德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林、被上诉人宋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5日,原审原、被告在经营建材生意散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高玉林总计欠原告宋德林人民币80000元。对于其中的50000元欠款,其与宋德林签订了1份协议书,内容为:“高玉林因欠宋德林现金伍万元整(约六亩地)现将土地租包给宋德林使用,作为偿还能力,如伍万元现金全部还清,土地全部归还,使用之间互无利息或地息,租用土地期间土地条整(应为调整)或其他方式占有没有任何权利收回,如土地条整(应为调整)高玉林将由其它(应为“其他”)土地如数归还宋德林,租用土地年限有限,八年之内如现金伍万元不还清,土地以后水远归宋德林使用,(现有小麦青苗费三千元不包括伍万元之内,收麦时由宋德林收割,高玉林不能干扰。(租用期间宋德林不承担任何农业税或公粮款),协议人:宋德林高玉林,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宋德林曾于2010年3月份,就本案诉争的50000元及另外30000元欠款起诉过高玉林,后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为由,驳回了原告宋德林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高玉林不服生效判决,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5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1)亳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高玉林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现宋德林与高玉林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八年期限已于2011年2月25日届满。现无证据证明高玉林已偿还宋德林欠款50000元。另,庭审中高玉林当庭陈述:因为还13200.4元不够,还过后还欠原告80000元。协议书是2003年2月25日晚上八点签订的,30000元欠条也是当晚八点(庭后高玉林将“当晚八点”修改为“当天早上”)出具的,收条是2003年2月25日上午原告给我儿子出具的。2009年11月23号我已经还了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除“八年之内如现金伍万元不还清,土地以后永远归宋德林使用”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已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确认违法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合同签订方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8年,即至2011年2月25日协议期限已届满。因原告在协议届满后继续占有、耕种被告的土地,且对期限未作约定,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2月25日以后的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自2011年6月24日起诉状送达被告高玉林时,可视为原告宋德林要求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到达高玉林,故原、被告所签的上述协议此时即已解除。协议解除后高玉林负有将该协议中欠款50000元返还给宋德林的义务,宋德林则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高玉林,结合庭审中高玉林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不能认定高玉林已还宋德林款中是偿还涉案的50000元欠款。故对宋德林要求高玉材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玉林辩称,同意解除与宋德林的协议,50000元欠款中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但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对于本案所涉土地问题,因高玉林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宋德林与被告高玉林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1年6月24日解除;二、被告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林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高玉林负担。宣判后,高玉林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错误。对于其在原审中出示的8张收款收条和证人高某的证明,原审判决均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事实,其在原审中出示的8张条据和证人证明,均是偿还宋德林50000元的证据,而与偿还宋德林30000元没有联系,原审判决混淆偿还50000元和偿还30000元的事实证据,该判决错误。还30000元与50000元的土地协议没有牵连性,30000元在2009年11月16日已还清,只要宋德林手里有高玉林欠他的利息手续,我还钱,没有高玉林欠利息条据,我一分钱不欠。3、其已于2009年11月16日偿还宋德林的30000元,有还款协议为证,该协议表明,偿还30000元并没有利息,宋德林在接受30000元时也没有提出要利息,这均表明偿还30000元时双方均认可没有利息,同时协议签订时的在场证人都某证明此事实,在还款条据上宋德林签名按指印,而(2010)谯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已偿还宋德林“本息合计41400元”,没有根据。4、偿还30000元的欠条在还款时已抽回,为何在还款后要利息?在还款协议上为何不提及利息?宋德林在(2010)谯民一初字第00836号案件的30000元是凭复印件起诉的,故该判决内容错误,而原审判决照抄(2010)谯民一初字第00836号判决,偏袒对方。综上,其已偿还宋德林30000元,以及双方协议书上约定的50000元中的24600元,有8张收款条据和证人证明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谯民一初字第00836号判决认定30000元利息与双方《还款协议》不符,是造成本案错判之根源,应予纠正。对于宋德林起诉的50000元,其已部分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德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宋德林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高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上诉人高玉林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1、宋德林出具的收款收条计8张,证明:其已还宋德林款24600.4元;2、高某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其还宋德林30000元的经过。被上诉人宋德林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003年签订了协议,被告所欠原告50000元,被告用其土地使用权租给原告使用,互无地租及利息,八年内欠款还清,土地归还,现协议已到期;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已履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受协议约束,并按期履行;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有效协议,土地永远归原告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协议的其他内容的效力。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高玉林主张的8张收条中的款项24600.4元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对于涉案50000元欠款高玉林是否已偿还宋德林一部分。1、关于高玉林主张的8张收条中的13200.4元现金支票与本案有无关联性问题。宋德林陈述收高先伟(系高玉林之子)13200元现金支票是在2003年2月25日上午,高玉林对该还款时间也认可。而宋德林、高玉林二人算帐是在同年2月25日晚上。高玉林先还钱后结算的主张,不符合通常先还款,尚欠部分打欠条的交易习惯。故该13200.4元现金支票不能冲抵本案欠款50000元,亦与本案无关联性。2、关于高玉林主张的8张收条中的其余11400元还款与本案有无关联性问题。高玉林分别于2003年12月6日还款400元、2004年8月8日还款4900元、2004年11月23日还款1300元、2005年2月4日还款800元、2007年3月15日还款2000元、2007年6月27日还款1500元、2008年2月30日还款500元,合计还款11400元,其中高玉林于2003年12月6日至2007年6月27日还宋德林款10900元。在2003年2月25日的30000元欠条上,宋德林写有“已付10900元2008年2月13日”。再者,在2003年2月25日的30000元欠条上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该30000元每年还10000元不加利息,而高玉林在立欠款条据后的三年内(2003年2月25日至2006年2月25日)仅还宋德林款7400元(400元+4900元+1300元+800元),因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该30000元欠款即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计付利息,故该11400元还款应认定为用于高玉林偿还宋德林30000元的欠款本息,与本案50000元欠款无关联性。且上述事实已为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高玉林又未举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高玉林关于涉案50000元欠款其已偿还宋德林一部分(24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高玉林偿还宋德林欠款50000元,并无不当。但协议解除后,宋德林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高玉林,一审法院对此以高玉林未提起反诉为由未予处理,不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原审原告宋德林与被告高玉林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自2011年6月24日解除;原审被告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德林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租种高玉林的涉案土地返还给高玉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高玉林负担215元、被上诉人宋德林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