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卢振彬、耿茂敏与滨城区三河湖镇小卢村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彬,耿茂敏,滨城区三河湖镇小卢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卢振彬,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耿茂敏,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城区三河湖镇小卢村民委员会。上列当事人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卢某某为两原告婚生子。2012年6月9日,原告之子卢某某在被告挖的水沟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挖的水沟比其它的水沟要深,对人身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致使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被告对此负有一半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对卢某某死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滨城区三河湖镇小卢村民委员会因取土变卖,在其村南200米处东西村路之南挖一长约300米、宽约14米、深约3米的南北向封闭式水沟,该沟坡面较陡,该沟形成后,经雨水的积累,存水较多且深,对不明该沟实况的人员构成潜在的危险,被告滨城区三河湖镇小卢村民委员会未在该沟四周设置危险警示标志。2012年6月9日下午6时许,两原告之子卢某某(2002年3月6日出生,生前系滨城区三河湖镇第四小学四年级学生)在该沟北端溺水,被村民发现后众人积极抢救,但因水深坡陡施救困难,待将卢某某抢救上岸后,卢某某心脏、呼吸已停止,虽经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医护人员积极抢救,但未能挽回卢某某的生命。依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主张,经本院审查确认因卢某某溺水身亡产生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合计210338.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病程记录单、村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滨城区三河湖镇小卢村民委员会作为造成卢某某溺水身亡水沟的制造者及一级组织对其土地使用的管理者,应当知悉因对外取土,造成水沟水位较深,坡面较陡,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在该沟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怠于管理的过错行为,故对两原告之子卢某某在该沟溺水身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之子卢某某溺水前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预知危险的能力较差,两原告作为卢某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对该后果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城区三河湖镇小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振彬、耿茂敏63101.55元(210338.50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良审 判 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