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彭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楚某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楚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原告彭某某预缴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50元。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