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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孙华伟与平安保险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孙华伟,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5、15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鉴定费等计17442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79.6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821.63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