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身份证号码:1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HE76**-冀HE8**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1线277km+200m路段,超越前方盖某某驾驶的冀H1E3**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致盖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HE76**-冀HE8**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1线277km+200m路段,超越前方盖某某驾驶的冀H1E3**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致盖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表示对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冀HE76**-冀HE8**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1线277km+200m路段,超越前方盖某某驾驶的冀H1E3**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致盖某某死亡的事实。2、丁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开半挂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3、盖某某证言:证实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4、书证:(1)、平泉县公安局提供的刘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刘某某的驾驶证是A2本。(2)、肇事车辆冀HE76**-冀HE8**号车辆信息。(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盖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实刘某某与被害人盖某某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盖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5、鉴定意见:(1)平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盖某某死亡原因:左右髂部、腰部广泛皮肤脱落伤,髋部粉碎性骨折、内脏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盖某某属于未饮酒。(4)、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重型半挂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相刮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为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薛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