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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邓如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开办的海珠区某某某美发室。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我与被告在劳动监察中队签订协议,被告确认欠本人工资5529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工资552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7月中旬入职被告开办的海珠区真的靓美发室工作。2013年4月22日,其与被告在劳动监察中队签订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55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员工工资签收表》,该表显示原告拖欠工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拖欠工资总额为5529元。2、《承诺书》:本人邓某某承诺,因本人经济上暂时遇到困难,员工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本人将在4月底前,5月底前分别支付员工的3月、4月份工资。不尽事宜,欢迎员工协商。承诺人:邓某某日期:2013年4月22日。3、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被告知人:吴献明等18人,告知内容:你们于2013年4月25日投诉广州市海珠区真的靓美发室拖欠工资事宜,由于经营者邓某某逃匿,无法联系,建议你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5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告应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签收表》、《承诺书》、《告知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工资5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工资5529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谧林斯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