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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为与被告张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张德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龙,男,30岁,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42岁,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中专文化,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生,男,43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龙为与被告张德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巨力河村南边一公里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包地5公倾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标明了地块的位置及四至,约定了承包费32000元,期限为二年,即到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一次性给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经营一年。2013年年初,被告私自毁约,拒绝将该地继续让原告耕种,被告自已耕种。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承包费1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德生未达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张龙与被告张德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张德生将位于本村四至范围为,东至六天地,南至张家地,西至海家自留地,北至碱甸子,约80亩土地(小亩)承包给原告张龙,承包期限为二年(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32000元,一次付清。2012年该地由原告张龙经营耕种。2013年被告张德生拒绝该地由原告张龙继续经营耕种,由其自行耕种。原告张龙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2013年被告张德生耕种该地行为属违约行为。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派出所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谢家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张德生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申请证人董明、李明明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被告张德生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龙列举的以上证据证实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张龙与被告张德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张德生在合同未届满之前拒绝让原告张龙继续经营耕种,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张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承包费1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退还原告张龙承包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张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刘 利 文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根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