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鸿达房开公司诉韩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XX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晒谷董。法定代表人彭图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光涛,该公司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韩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房开”)诉被告韩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房开之委托代理人向光涛、被告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房开诉称: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松鸿房迁协(002)号《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土产公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拆除被告之建筑物,由原告返还被告面积为146.15m2住房、49.81m2门面,同时约定了结算时间、实际安置面积超出或不足时计算房款的方法、对空置土地的补偿、搬家补助费、装饰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2005年8月24日,原告取得了滨河风景园A-F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返还被告滨河风景园一期F栋3单元208号房和A栋一层1号门面。此后不久,原告将上述房屋和门面交付被告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10月12日,经贵州松桃永华房地产交易中心测绘,滨河风景园一期F栋3单元208号房面积为114.37m2,A栋一层1号门面面积为87.87m2。测绘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结算,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购房款14146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韩XX辩称: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松鸿房迁协(002)号《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土产公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拆除被告之建筑物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面积为146.15m2住房、49.81m2门面,现原告实际返还住房面积为114.37m2,原告应按760元/m2补偿被告面积31.78m2,即应补偿24152.8元,门面面积为87.87m2,被告应按2280元/m2补偿原告38.06m2,即应补偿86776.8元。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2006年7月26日起原告就没有按约定门面12元/m2、住房5元/m2补偿被告安置过渡费,根据松府发(2003)40号《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因原告之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故原告应赔偿被告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的安置过渡费、违约金共计84357.2元。另外,自2009年5月26日被告入住鸿达小区以来,至今原告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且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按协议结算,原告均不予理睬。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鸿达房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土产公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对返还被告住房面积不足部分应予以补足,被告对其返还的门面面积超出部分应按市场价格补偿原告。2、《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证明原告返还被告的实际房屋面积,即滨河风景园一期F栋3单元208号房面积为114.37m2,A栋一层1号门面面积为87.87m2。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05年8月24日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原告销售房屋符合法律程序。4、胡XX、王XX、舒XX、王XX《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即胡XX住房合同价格为806元/m2,王XX住房合同价格为848元/m2,舒XX门面价格为3780元/m2,王XX门面合同价格为6778元/m2,故原告所计算住房价格折中为774.3元/m2,门面价格为3780元/m2,原、被告双方应按此标准互相补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在拆迁时测量被告房屋和门面面积均不包括公摊面积,现原告所提交的面积均包括公摊面积,故对公摊面积部分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因当时返还其他拆迁户的房屋价格为760元/m2,门面价格为2280元/m2,故不予认可。被告韩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土产公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结算时机未到,且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一直未补偿被告过渡安置费。2、杨XX的房屋回迁结算清单。证明2007年7月7日鸿达房开与拆迁户对住房和门面的计算价格分别760元/m2、2280元/m2。3、松府发(2003)40号政府文件。证明原告逾期两年未按时补偿被告过渡安置费,原告应按文件规定支付被告过渡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拆除被告位于南门路原土产公司片区的建筑物,住房面积145.96m2,一层门面49.81m2。原告返还被告住房146.15m2住房、49.81m2门面;并约定了实际安置面积超出或者不足时按该地段市场销售价结算房屋价款;双方应在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结算。协议还对空置土地的补偿,搬家补助费、装饰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429.8元/月*12=17157.60元。2005年8月24日,原告取得了滨河风景园A-F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返还被告滨河风景园一期F栋3单元208号房和A栋一层1号门面。原告将上述房屋和门面交付被告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10月12日,经贵州松桃永华房地产交易中心测绘,滨河风景园一期F栋3单元208号房面积为114.37m2,A栋一层1号门面面积为87.87m2。2007年该地段商品房市场销售价806元/㎡;2008年该地段商品房市场销售价848元/㎡;2008年上半年该地段商铺市场销售价3780元/㎡;2012年该地段商铺市场销售价6778元/㎡。2007年7月7日原告与杨XX(系南门桥至土产公司片区旧城改造回迁户)房屋回迁结算清单记明:⑴、原告应返还杨XX住宅面积379.022㎡,已返还116.02㎡,返还面积差263.002㎡,按现行760元/㎡结算,折合人民币199881.50元。⑵、应返还商铺面积109.64㎡,已返还商铺100㎡,返还面积差9.64㎡,按现行2280元/㎡结算,折合人民币21979.2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因原告延迟交房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4146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南门桥至土产公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约定将住房与门面房返还给被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得到返还房后,对返还房的住房与门面房的超面积部分依法应按约定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是被拆迁返还户,不是其他商品房购买户,原告请求的房款应按约定以2007年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原告与杨XX结算的市场销售价格(住房760.00元/㎡,门面房2280.00元/㎡)计算,不能以原告请求的2008年商品房住房和门面房市场销售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为62602.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住房款为24152.80元=(146.15㎡-114.37㎡)×760.00元/㎡;原告应得门面房款为86776.80元=(87.87㎡-49.81㎡)×2280.00元/㎡)。被告与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双方另行解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2602.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60.00元,由被告韩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徐瑶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