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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晓梅诉张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张艳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51号原告:张晓梅,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启雷,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永,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晓梅与被告张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诉称:2011年3月24日、4月5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艳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永分三次向原告张晓梅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共三份,第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张晓梅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张艳永2011、3、24”;第二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晓梅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2011年4月5日张艳永”;第三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晓梅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张艳永2012年11月22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永向原告张晓梅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被告张艳永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永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艳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晓梅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张艳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