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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育初与谭新建、郭秀兰、郭全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育初,谭新建,郭秀兰,郭全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谭育初,男,现河南省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夏永壮,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谭新建,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温义仙,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郭秀兰,女,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郭全花,女,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告谭育初诉被告谭新建、郭秀兰、郭全花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郭秀兰和郭全花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育初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永壮,被告诉讼代理人温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新建系原告继子,原告对被告已尽抚养义务,近年因家务琐事导致双方关系冷淡,隔阂渐深。原告因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而住在开封市老年公寓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50万元,要求单独住在北西后三街9号院的房子内。生活上不需要被告照料。被告辩称,同意原告住在北西后三街9号院的房子里,并愿意照料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50万元,谭新建内退工资每月只有490元,自己生活尚无着落,没有能力向其支付50万元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1963年谭育初与谭新建的母亲程秀花组建了新的家庭,当时谭新建不足2个月大。谭育初对谭新建视如已出,含辛茹苦地将其抚养成人,又帮其组建家庭。谭育初尽到了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如今谭育初已从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退休,是一位86岁高龄的老人。位于开封市的房屋上下两层各四间,共计149.3平方。开封市顺河区建设局于2004年12月30日为谭新建办理了建筑许可证。谭新建于2012年8月23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购买了住房一套。如今谭新建系河南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内退职工,月工资为490元。另查明,谭育初的退休工资为2303.56元。本院认为,谭育初与谭新建的母亲程秀花结婚,并将谭新建抚养成人,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谭新建有赡养谭育初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现在年老体弱且生活已不能自理,被告虽当庭同意原告居住并愿意照料原告,但由于双方隔阂太深,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跟被告生活在一起,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生活了几十年的地方,被告也同意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谭新建经查实的固定收入仅有内退工资490元,原告本人每月还有退休工资2303.56元,故本院酌定谭新建每月向谭育初支付300元的赡养费。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谭新建还应当履行对老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经常去原告住处看望、照料,主动消除与原告的隔阂。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定,判决如下:一、谭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谭育初赡养费300元。二、谭育初可以选择单独住在开封市北西后三街9号(新号51号)内或者住在养老机构。谭新建还应当履行对老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经常去谭育初的住处看望、照料老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李志军审 判 员 夏 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