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5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素英与刘冬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英,刘冬海,李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13号原告侯素英,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刘冬海,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润梅,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侯素英与被告刘冬海、李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素英,被告刘冬海,被告李润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素英诉称:2013年5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街翠屏里25号楼前路口处,被告刘冬海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X**)与原告侯素英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冬海负全部责任。刘冬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8.08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46元、医疗器械辅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4873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冬海、李润梅共同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06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街翠屏里25号楼前路口处,刘冬海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XX**)由东向北行驶,侯素英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刘冬海车右侧与侯素英车前部接触,两车无损,侯素英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素英无责任。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5日,侯素英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潞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物质摄入,注意作息规律及休息;出院后仍需陪护至少一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根据潞河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侯素英需累计病休共计五个月零两周。2013年9月1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侯素英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侯素英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过程中,刘冬海主张已经向侯素英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965.4元,侯素英予以认可。经核实,侯素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5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36686.08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侯素英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刘冬海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驾驶该车与侯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侯素英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素英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刘冬海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侯素英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依据侯素英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被告方亦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刘冬海已为侯素英垫付的相关费用,刘冬海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素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十八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侯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侯素英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冬海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冬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