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汤志刚与被告汤礼彪、孙秀梅、秦作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刚,汤礼彪,孙秀梅,秦作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汤志刚,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汤礼彪,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孙秀梅,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秦作明,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志刚与被告汤礼彪、孙秀梅、秦作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刚、被告汤礼彪、被告孙秀梅、被告秦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亲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刚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汤礼彪、孙秀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秦作明签订协议一份,将其出资建造的一幢两层楼房的楼下3间(约145平方米)给被告秦作明使用,价格100000元。如遇拆迁,被告秦作明可得一套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秦作明给付汤礼彪、孙秀梅10万元并入住该房屋。因二被告汤礼彪、孙秀梅未经其同意处分其财产,并且被告秦作明因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汤礼彪、孙秀梅与被告秦作明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秦作明迁出该房屋。被告汤礼彪、孙秀梅辩称,其二人系原告汤志刚父母,诉争房屋是原告汤志刚委托其二人出资建造,于2008年年底建成。2009年2月19日,其二人未经原告汤志刚同意私自与被告秦作明签订协议,将该房屋给被告秦作明使用直至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秦作明给付其10万元。原告汤志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其二人无异议,并同意在谷里集镇购买一套90平方米房屋给秦作明或赔偿秦作明损失29万元。被告秦作明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汤礼彪、孙秀梅建造。其与被告汤礼彪、孙秀梅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汤志刚在外当兵及需用钱,故被告汤礼彪、孙秀梅于2009年2月19日将诉争的房屋卖给其,价格为10万元。其将泗洪农村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现诉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故不同意返还该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汤志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礼彪、孙秀梅系原告汤志刚父母。2009年2月19日,被告汤礼彪、孙秀梅与被告秦作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汤礼彪、孙秀梅将位于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其楼房西面的一幢两层楼房的楼下3间给被告秦作明使用直至拆迁,价格10万元。拆迁后被告秦作明可得一套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签订协议时,被告秦作明一次性给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汤礼彪、孙秀梅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秦作明,被告秦作明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汤礼彪、孙秀梅。后被告秦作明对该诉争房屋进行了装潢,铺设了地板、地砖、粉刷了墙面,并将部分走廊进行了封闭等。另查明,诉争房屋系由被告汤礼彪、孙秀梅于2008年建成(无批建手续),建造时原告汤志刚在部队服役。原告汤志刚于2010年3月回乡结婚,同年12月退伍。被告秦作明系江苏泗洪县人,在泗洪的房产已转让他人。原告汤志刚主张建房由其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协议、证明、补充说明、房地产买卖契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礼彪、孙秀梅与被告秦作明之间签订的上述诉争房屋协议,虽系将房屋交付给秦作明使用,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中,买卖双方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作明在取得该诉争房屋后占有使用多年,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添附,故该诉争房屋不宜返还。对于原告汤志刚诉称该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称不予采信。该诉争房屋因被告汤礼彪、孙秀梅及原告汤志刚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归其某一家庭成员所有,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被告秦作明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多年并进行添附,且原告汤志刚亦退伍多年,原告汤志刚诉称对被告汤礼彪、孙秀梅对诉争房屋处置不明知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汤志刚该诉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汤志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汤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宜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