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许国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萍,黄雄根,秦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许国萍。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根。被告秦红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昌。委托代理人贾丽。委托代理人陈坚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原告许国萍与被告黄雄根、被告秦红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沈隽倩,被告黄雄根,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陈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红涛、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萍诉称,2012年7月10日8时38分许,被告黄雄根骑牌号为298129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天目东路进康乐路西约100米处时,因超越违规停放的被告秦红涛驾驶的牌号为鄂F1XX**中型客车及陈辉驾驶的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2XX**轻型厢式货车,将骑电瓶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被告黄雄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红涛及陈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辉系被告邮政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被告平安公司系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单位,被告太平公司系沪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53.72元(具体诉请以法院核定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2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85元、护理用品费2975.50元、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雄根、被告秦红涛、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雄根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秦红涛确向我公司报案,但是保单中车辆识别代码与本案鄂车不一致,车辆所有人、车辆发动机号、厂牌型号及登记日期等信息一致,故无法确认本案鄂车是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停车费、律师费、护理用品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至于原告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刨削刀头;认可残疾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停车费、牵引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费;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辉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合理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期间沪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8时38分许,被告黄雄根骑牌号为298129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天目东路进康乐路西约100米处时,因超越违规停放的被告秦红涛驾驶的牌号为鄂F1XX**中型客车及陈辉驾驶的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2XX**轻型厢式货车,将骑电瓶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雄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红涛及陈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7日住院手术治疗后次月23日出院。2013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许国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髌骨后缘、股骨内外髁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囊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鄂车行驶证登记车牌号为鄂F1XX**,所有人为周丽娜,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金杯SY6483N3,车辆识别代号为LSYHDAAA87K057792,发动机号码为599432,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原告提供交强险保单显示车辆信息如下:被保险人周丽娜,发动机号码599432,识别代码(车架号)LSVHDAAA87K057792,厂牌型号为金杯SY6483N3小型客车,登记日期2007年11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显示,被保险人系周丽娜,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发动机号599432,车架号为LSVHDAAA87K057792,厂牌车型SY6483N3,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秦红涛向被告平安公司电话报案。事发后,被告黄雄根向原告垫付现金48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表示若被告黄雄根应赔付金额少于垫付金额,愿意在执行阶段予以折抵返还。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审理中,因各方对多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损失证明、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确定被告黄雄根超越前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红涛及被告邮政公司员工陈辉均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太平公司作为两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单位,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雄根、被告秦红涛及被告邮政公司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秦红涛及被告邮政公司应付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太平公司分别在两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鄂车行驶证中车牌号及车辆识别代码与保单信息不一致,无法确认投保车辆的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信息,而综合行驶证及保单中的车辆所有人、发动机号、登记日期及事发时被告秦红涛报案情况,本院认为鄂车确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雄根、被告秦红涛及被告邮政公司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36118.42元(不含伙食费648元),对于被告平安公司、太平公司及黄雄根辩称的应当扣除护理费及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外购刨削刀头,根据相关医嘱,确为手术治疗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入医疗费金额;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720元;三、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400元;四、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为24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亦未超过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核定为12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核定该项目为803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将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九、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材料,酌情确认160元;十、牵引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为100元;十一、车辆维修费及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衣物损失,考虑原告伤情,存在衣物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十二、停车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该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律师费,该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十五、护理用品费,原告因事故治疗购买必要的护理用品,尚属合理,本院凭据核定为75.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各半负担。超出较强部分,由被告黄雄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太平公司根据被告秦红涛及陈辉的过错程度,分别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红涛及被告邮政公司负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停车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其中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停车费不予赔偿的条款,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向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沪车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被告太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停车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故其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亦无效。综上,律师费、护理用品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3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9.6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3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9.68元;三、被告黄雄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74.35元(被告黄雄根已履行人民币48000元);四、被告秦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10元;五、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10元;六、原告许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许国萍已预交),由被告黄雄根负担人民币1678.20元,被告秦红涛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负担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