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文哲与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哲,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文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委托代理人许斌龙,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法定代表人严明兴。原告李文哲与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被告许可原告在湖南长沙开设专卖店销售由被告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人民币52,8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万千诱惑”商标注册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项目,而非第3类洗发水、护发素等商品种类,且被告在其网站上称产品来自韩国,已被多个生效判决认定为提供虚假信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的相关事实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章约定,原告确定为被告品牌及产品的专卖店,双方属合作销售合作关系;第二章约定,根据原告自愿申请,被告许可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的权益,销售被告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许可期同本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52,80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首批货款45,8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签约当日付清全款,全款到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值79,800元的产品。第三章约定,被告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被告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型、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使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整改。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原告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被告将取消对原告的授权。被告对所提供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第四章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拥有“万千诱惑”商标的使用权,只能用于“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第五章约定:原告只能在被告许可的销售区域内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其他区域销售。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二次及后续进货,被告按照商品标明零售价的5折供货给原告。被告有下列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出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a)在原告守约的情况下,被告故意阻止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当获利;b)在原告守约的情况下,被告无故放弃履行本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洛德公司”)支付了合同全款5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标准店全款”。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产品即“香惑”、“鲜惑”等“惑”字系列的洗发露、沐浴露等,同时免费提供收银机1台、测发仪1台、胸卡、塞子等经营用辅料,上述产品市值总金额14,22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提交销售单一份,称被告所发货物原告均尚未销售,表示愿意将库存产品退还给被告,若原告不能返还洗发露、沐浴露等产品,则以销售单记载价格折抵,若不能返还收银机和测发仪,以每台2,000元的价格折抵,若不能返还其他辅料,以1,000元的价格折抵。另,原告称2012年6月前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约事宜,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并退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12,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40,80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40,000元。2、涉案注册商标“万千诱惑”的相关事实涉案注册商标“万千诱惑”的注册人系铂洛德公司。第7272938号注册商标证记载:“万千诱惑”商标标识为正圆形,圆形内部分上、中、下三部分文字,上部系英文文字“ULTIMATESEDUCTIONS”,中部文字是“万千诱惑”,字体较大、位置突出且有一定艺术样式,下部文字是“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3、其他事实2011年9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1)沪徐证字第624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4006058008.com”,屏幕显示“韩国天然色公司网站”,点击“关于我们”,页面内容为:“中国地区授权:铂洛德公司,总部位于北京。韩国天然色公司素有韩国P&G之称,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产品远销日本、新加坡、台湾、香港等地。……天然色公司旗下第一洗发护发用品品牌‘万千诱惑’,……率先提出‘洗发护发美发用品专卖店’概念”。点击“资讯中心”,页面显示“万千诱惑品牌运营声明”,内容为“韩国天然色公司旗下‘万千诱惑’品牌在中国市场只授权铂洛德公司和上海菲碧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南北方市场代理‘万千诱惑’洗护品牌运营及管理,在中国市场并无其他分公司。”网页页尾显示“copyright韩国天然色公司中国地区授权:铂洛德公司北京总部京I**备09020050号”。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京I**备09020050号网站(网址为www.4006058008.com)的主办单位为铂洛德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存根、销售单、商标注册证、(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品牌使用金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于《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及解除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真实信息,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并非商品商标,其在洗发水、护发素等第3类商品上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用其服务商标标识中包含“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字样,对外宣称其在洗发护发产品上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系提供虚假信息。同时,被告对外宣称其“万千诱惑”品牌源自韩国,“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等,亦与事实不符,系提供虚假信息。综上,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被告原因而解除合同,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货款、品牌使用金,被告应予退还。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其部分款项12,000元,原告在本案仅主张40,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产品以及相关辅料,鉴于原告称并未实际对外销售且自愿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哲与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哲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李文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库存产品及相关辅料(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原告李文哲应按附表中列明的价格折价赔偿。如果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盈   喆代理审判员 董   文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