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宋某甲,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原告宋某乙,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1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郝某丙,女,1964年1月5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母)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由媒人带着原告的彩礼现金11000元,压箱礼2000元及礼物,在原告邀请的人陪同下一起到被告家给被告,并将彩礼款当场交付被告方。自双方订婚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婚期,谁料想被告刘某甲在未与原告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了。被告现以种种理由不返还彩礼。恳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4000元。三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丙返还彩礼14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代理人对皇甫x、李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被告返还1000元,大礼11000元,压箱礼2000元及礼品若干。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2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被告回礼1000元,大礼11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原告方另给付被告方压箱礼2000元及礼品若干。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刘某甲已与他人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丙返还原告6000元为宜。原告给被告送的礼品是属于易消耗品,现已经消耗,原告要求返还礼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彩礼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