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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贞、高光玉、高风玉、高秀玉与被告徐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贞,高光玉,高凤玉,高秀玉,徐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张世贞,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安丘市大盛镇前大盛村人。原告高光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安丘市大盛镇前大盛村人。原告高凤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原告高秀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全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胜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孙佃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世贞、高光玉、高风玉、高秀玉与被告徐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徐全胜的委托代理人范胜东,被告人民保险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贞、高光玉、高风玉、高秀玉诉称,2013年5月12日12时14分许,被告徐全胜驾驶鲁V×××××(鲁V×××××挂)号货车,沿安丘市大盛镇芙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四原告亲属高瑞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瑞德死亡,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全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全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昌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因高瑞德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0570元(25755元×14年)、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张世贞医疗费647.92元,共计394266.4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全胜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全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昌邑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14分许,被告徐全胜驾驶鲁V×××××(鲁V×××××挂)号货车,沿安丘市大盛镇芙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四原告亲属高瑞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张世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瑞德死亡,张世贞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全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贞、高瑞德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徐全胜驾驶的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昌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全胜已为四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另查明,四原告亲属高瑞德,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大盛镇前大盛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安丘市古槐小区2号楼东2单元604室居住、生活多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房产证、安丘市大盛镇前大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丘市兴华学校证明、安丘市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徐全胜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全胜驾驶事故车辆与四原告亲属高瑞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高瑞德死亡、原告张世贞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高瑞德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安丘市城区居住、生活,其生活状态和生活水平介于城市与农村之间,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14年。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2012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为标准,按3人3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原告张世贞主张的医疗费647.92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46407元【(25755元+9446元)÷2×14年】、丧葬费2141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8725.46元。原告张世贞损失为医疗费647.92元。被告徐全胜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该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39352.08元,赔偿原告张世贞医疗费647.92元,以上共计24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四原告其余损失38725.46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徐全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全胜赔偿四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8725.46元。综上,四原告因亲属高瑞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世贞因事故受伤,分别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贞、高光玉、高凤玉、高秀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39352.08元;赔偿原告张世贞医疗费647.92元,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全胜赔偿原告张世贞、高光玉、高凤玉、高秀玉其他各项损失38725.46元,扣除已付20000元,余款1872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世贞、高光玉、高凤玉、高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原告张世贞、高光玉、高凤玉、高秀玉负担1720元,被告徐全胜负担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4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徐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