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莫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莫某某,女,汉族。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广州务工时通过网上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唐梦琪(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于正常的情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唐梦琪(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琐事偶有争执,但未产生较大的矛盾。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表登记卡、小孩唐梦琪户籍证明,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仅因家庭经济及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注意方式方法,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充分��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