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大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大生(曾用名张凯余),男,28岁(1985年10月18日出生);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刑满释放,2008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3)0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大生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一楼进站口东侧,趁旅客苏x(男,33岁,河北省人)睡觉之机,从其裤子左侧兜内扒窃“三众”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大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苏x陈述,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6)京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平原监狱(2008)狱字第209号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11)第3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3)11057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大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生曾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