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C×××××号“捷达”牌轿车顺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临淄区杨店村以北路段,与申某某驾驶的鲁16-B52**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相撞,致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对鲁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7.67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供述、证人申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兴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