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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劲矛、占礼松。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忆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洲。原告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宏基础公司)诉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宏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宏基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8日就江南大道与春晓路交叉口的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签订《基坑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已经于2012年5月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一周内付清工程余款。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更改施工图和增加水泥用量等原因造成原告原插在基坑南面的H型钢在施工后期拔除困难,导致原告H型钢拔除费用和租赁费用增加61009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4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H型钢拔除所增加的费用6100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25585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的支付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不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原告主张的H型钢超期使用费计算无事实依据。2011年3月10日,答辩人即向原告发出了型钢拔除通知。因此,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时间只有不到140天,原告以229天计算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围护桩施工期间停工延误费补偿60万元无事实依据。无论是罗斌元还是杨国方,都只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结算权限,答辩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如系答辩人方原因停工的,原告应提供2010年6月20日至28日,7月4日至31日期间经答辩人签证确认的停工联系单,而不是在2011年7月24日倒签确认停工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造成停工,也只是顺延工期,而并没有赔偿损失的约定。所以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拔除型钢所增加的费用,无论费用发生与否,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因答辩人原因导致型钢难以拔除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当型钢不能拔除时,原告可向答辩人追加不能拔除型钢的材料赔偿款。至于型钢拔除需要多长时间,怎么拔除,这都是原告自身的问题。4、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并未扣除工程款1.5%的税务费。二、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型钢全部拔除完毕付至90%,本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达到328万元,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原告现要求主张全部工程款项,因该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并不符合付款条件。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将工程资料四套移交给答辩人。但至今原告并未向答辩人移交工程资料,这也不具备原告向答辩人结算的条件。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地下室SMW工法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了工程款致型钢全部拔除完毕付至90%,本工程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乙方(原告)支取工程款时甲方(被告)扣除1.5%税务费等。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28万元。2012年5月20日左右,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主体完工。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钱塘春晓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对本院依该结算单核对的第一项:依设计图纸完成该工程施工的工程款2335950元(467200元+1868750元)予以认可;对第二项H型钢90天以外的超期租赁费,被告辩称其已在2011年3月10日即向原告发出了型钢拔除通知。原告则提交2011年6月10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杨国方、罗斌元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并加盖被告公司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主张型钢拔除开始施工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结算单中的“H型钢90天以外的超期租赁费”1814482元亦予以认可。综上两项费用为4150432元。三、关于争议的围护桩施工期间停工延误补偿费600000元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钱塘春晓综合楼南侧钱塘春晓小区围墙影响施工,导致两次停工(2010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4日-7月31日)共计35天,由此产生停工损失。经协商,被告项目部于2011年7月24日确认同意补偿原告6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1、2010年6月20日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据2、被告该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月7日向发包方提交的《关于围护桩施工期间工期延误的费用报告》一份;证据3、《围护型钢(SMW工法)施工期间停工延误费补偿》及杨国方作为经手人签名的收条、领款证明各一份;证据4、《复工内容》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停工总天数35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其质证异议成立,且即使证据3中的签名真实,也不足以证明杨国方有权决定给予原告的停工延误补偿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了浙韦工审(2013年)第27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SMW工法桩机停工费120608元;55T履带吊机停工延误费54557元;200挖机停工延误费47250元;人工停工延误费(含施工员)54557元;型钢租赁费192617元,共计472152元。另,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补交了证据5、监理日记、主机施工表、后台施工表等,拟证明当时型钢的使用量等。对浙韦工审(2013年)第270号鉴定报告,原告对第一项SMW工法桩机停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根据上海工程机械厂的咨询租赁费8000-9000元左右一天,现在按照3000元一天差距太大。其他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项SMW工法桩机停工费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人工停工延误费中,应扣减人员7人,即应核减24990元;型钢租赁费中,关于型钢数量鉴定所依赖的是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主机施工表、后台施工表等,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存在异议,不能证明该记录为当时的原始记录,没有经第三方认可,内容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计算型钢数量的依据;挖机停工延误费中,鉴定报告的单价是1350元,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计算依据中,自认是1078元,鉴定报告中多算了952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停运损失的确切金额,申请了损失费的造价鉴定,并补充提交了监理日记、主机施工表、后台施工表等,被告对监理日记、主机施工表、后台施工表等的三性虽有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SMW工法桩机停工费参照2010定额闲置台班费并无不当;其关于人员数量、型钢数量的确认,被告并无反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自认的挖机单价为1078元,该1078元系原告在调解时提出的单价,不应认为系原告的自认。综上,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所列部分项目的金额虽持有异议,然双方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施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72152元。四、关于争议的H型钢拔除难度增加的费用610093元原告主张存在设计及施工方案两项变更,原告因此增加费用610093元,包括型钢延期拔除的租金264613元、钻孔费79000元、拔型钢增加费用266480元(666.2吨×400元/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罗斌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南侧围护桩拔除困难及在支撑梁上开孔的事实。证据7、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图纸会审纪要一份,拟证明存在上述两处施工方案变更的事实。证据8、SMW工法H型钢拔除协议、工程量决算单各一份,领款凭证二份,照片6张,拟证明发包方及原告方在现场处理型钢拔除难问题,及由此增加的费用。证据9、2010年5月24日工程联系单及图纸各一份,拟证明总包单位曾经要求业主单位解决围墙问题,证明会议纪要是属实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两项变更,并质证如下: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没有说型钢难以拔除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证据7无法达到原告欲证明的型钢难以拔除的证明目的。证据8中SMW工法H型钢拔除协议、工程量决算单、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照片是本案所涉工地实施照片,以及是因为型钢拔除困难,各方在工地商议等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联系单和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会议纪要属实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罗斌元系被告在工地上的直接经办人员,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证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争议焦点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日,在业主会议室,发包方、建筑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相关人员参加了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的图纸会审,形成会审纪要,其第12条表明:鉴于项目南侧临近钱塘春晓小区围墙,围护桩施工无工作面,将南侧围护桩北面与地下室南面1/0A墙板间间距由原1M调整为0.3M,南侧围护桩外立面经处理后,直接作为1/0A轴墙的外模……,为确保型钢水泥搅拌桩止水效果,南侧围护桩适当增水泥用量,由25%增加至30%等。此后,原告按会审纪要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2011年6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型钢拔除令后开始拔除型钢。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方杭州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余下的南面约130根型钢的拔除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拔除单价为620元/吨。10月20日,原告与杭州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拔除的型钢为648吨,工程款为402212.76元,原告已将该款付给杭州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支付尚余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包括了其主张的停工延误损失费,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70432元(4150432-3280000),应支付的停运损失费为472152元。因双方已约定本工程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庭审中双方已确认主体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完成,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在原告支取工程款时被告扣除1.5%税务费,依该约定,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就应扣该税务费,故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的3280000元款项未扣该费用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3280000元已付工程款未扣税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对未付的870432元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时可扣除约定的1.5%税务费,即实际应付857375.52元。此外,因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施工存在着合理合法的变更,在施工存在变更的前提下,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变更与原告南面型钢拔除难度增加不具有因果关系,由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因此额外支出的费用应予负担。对于具体应由被告负担的金额,鉴于原告对额外支出的型钢租金264613元、钻孔费79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拔型钢增加费用266480元(666.2吨×400元/吨),因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620元,原告自认其中220元系按行业标准正常情况下拔除应给付的单价,400元为增加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以双方结算的648吨为准,故被告应付费用为259200元(648吨×400元/吨)。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7375.52元,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472152元、拔除型钢增加费用2592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48元,由原告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3元;由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835元。上海闵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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