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绍栋与吴连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栋,吴连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吴绍栋。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吴连拼。原告吴绍栋与被告吴连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绍栋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吴连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绍栋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前,被告吴连拼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并结欠货款13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于同年9月29日付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127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吴绍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连拼答辩称:其与原告经常发生无纺布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双方之间并无对货款进行结算,据其估算只欠原告货款7至8万元。被告吴连拼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足12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欠条中的“吴连拼”的签名虽系其本人所写,但其余内容是原告在其签名的空白纸中添加而形成的,其并不清楚欠条中所写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吴连拼”的签名在右下角与欠条中所书写的内容浑为一体,并无添加之嫌,且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也不要求对该欠条是否添加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由被告保留,不能保证送货单的是否全部提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绍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连拼欠原告吴绍栋货款12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连拼支付货款1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连拼辩解,原、被告之间对货款并未结算及其所欠货款只有7至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连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绍栋货款1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吴连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