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李某、张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李某,张某,温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3号原告温某甲,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周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艳丽,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某乙,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李某、张某、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艳丽,被告张某、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与温亚狮(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温亚狮系养父女关系,原告父亲温瑞成与被告温某乙均是温亚狮的弟弟。2010年8月13日,温瑞成为了帮助照顾温亚狮,向被告温某乙换购了原属于被告温某乙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花园二期11号楼兴港二里87号XXX室的安置房,购房款46.8万元(人民币,下同)根据被告温某乙的指示汇至其子温国华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2日,温亚狮亲笔立下遗嘱将其向被告温某乙购买的安置房遗赠给原告。为保证该份遗嘱在温亚狮死后可得到顺利执行,避免争议,2012年4月29日,温亚狮与被告温某乙共同签订一份《房屋及产权转让协议书》,对上述房产的购买及购房款已付的事实进行确认,现上述房产已经实际交付并由被告李某占有使用。2012年5月5日,温亚狮逝世,其生前所立的遗嘱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花园二期11号楼兴港二里87号XXX室的房产属于温亚狮的遗产;二、确认温亚狮的遗赠行为有效;三、确认位于厦门市海沧兴港花园二期11号楼兴港二里87号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一、讼争安置房并非温亚狮的个人财产,而是被告李某与温亚狮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讼争安置房系温亚狮的个人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提交的温亚狮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所主张的遗赠行为自然无效;三、即使温亚狮的遗嘱行为有效,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收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已经放弃接收遗赠;四、讼争安置房从2012年12月交付后,便一直系由被告李某居住,被告李某除讼争安置房外亦无其他住处,生活困难,故讼争安置房应由被告李某继续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1999年6月,其母亲吴瑞英经人介绍改嫁给温亚狮,1999年7月,其和哥哥陈水根跟随母亲吴瑞英一起到温亚狮家共同生活,1999年10月,其母亲吴瑞英与温亚狮办理了结婚登记,其母亲吴瑞英及其的户口亦一同迁到温亚狮处。当时,温亚狮的房子只有60-70平方米左右的四间石头平房,大约2002年,村里发放了一人一笔约9500元的土地开发款,其母亲和温亚狮便用这笔钱扩建了房子的一层和二层约一百四十平方米。2008年5月,其母亲不幸患上胰腺癌,并于同年8月31日不幸去世,2009年,房子拆迁,温亚狮分得90多万元的拆迁款,讼争的这套安置房系温亚狮用分得的90多万元拆迁款中的46.8万元购买的。现其生活困难,需要在讼争房产里继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温某乙辩称,一、温某乙、温亚狮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房屋及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某乙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花园二期11号楼兴港二里87号XXX室的安置房转让给温亚狮,转让金额为46.8万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房屋及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属实且系合法有效的,其亦依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将上述房产交付温亚狮及其妻子李某、养女张某三人共同居住使用;二、讼争安置房的转让费46.8万元系温亚狮用其应得的拆迁补偿费购买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温亚狮(已故)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温亚狮与被告张某系养父女关系,与被告温某乙及原告父亲温瑞成均系兄弟关系,温亚狮因病于2012年5月5日去世。二、2009年9月14日,温亚狮、温某乙、温瑞成就杏集建(96)字第20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涉房屋(面积为213.5平方米)的分配问题共同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温亚狮分得100平方米,温某乙分得72.5平方米,温瑞成分得41平方米。2010年7月9日,温瑞成(乙方)与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温厝、马垅)项目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09)20-101号),就温瑞成位于海沧街道温厝村温厝社309号房屋及附属物【用地证号:杏集建(96)字第2031号】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温瑞成共应获得拆迁赔偿款206.33198万元。2010年8月13日,温瑞成银行账户收入款项206.33198万元,同日,温瑞成向被告温某乙儿子温国华的账户存入113.239万元。三、2011年10月27日,被告温某乙(乙方)与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温厝、马垅)项目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09)20-237号),就被告温某乙位于海沧街道温厝村温厝社309号房屋及附属物【用地证号:杏集建(96)字第2030号、产权人温某乙】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359.5平方米产权全部实行产权调换。所调换的安置房面积367.26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海沧兴港花园,户型三房3套、一房一套,①兴港花园三期10#楼兴港一里167号XXXX室,面积为111.64平方米;②兴港花园二期11#楼兴港二里87号XXX室,面积101.36平方米……”。2012年4月29日,被告温某乙(转让人)与温亚狮(承接人)签订一份《房屋及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温某乙兹有在兴港花园二期11#楼兴港二里87号XXX室,面积为101.36平方米,在得到家庭成员同意后,温亚狮将该套安置房所购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元整,转让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几个兄弟协商后,最终达成以下转让共识。1、该套安置房即使转让后,一旦出现与该房屋产权的纠纷问题均由承接人(温亚狮)独自协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与法律全部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的买卖必须登记公证为生效要求’,凡是承接人在办理产权过户或委托公证时,转让人必须主动配合,并随时提供办理时所需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公证办理相关的证明材料等,产权公证及过户办理时,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接人承担……”。四、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遗嘱》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张,该份《遗嘱》内容为:“我家现有三人,老婆李某,养女张某。由于我病体缠身向家人交待。财产这头我已经拿来看病,温家祖宗遗留的100平方基地用宅,因当时家庭困难,我弟温瑞成原有房屋基础建成现在的楼房,只能呈出款项购买100平方价格与温某乙名下购换兴港花园相等平方安置房。至于安置房终极产权赠送侄儿温某甲。1、老婆:李某。如果真要在温家过下半辈,一家人要善待她,给她名份,买养老保障金生活,房屋任她住到终老,但没有权利得到房产权与财产。如她有‘违背’或造成温家财产损失,以上承诺无效。2、养女张某从1999年跟前妻到我家已有十三年,从前妻二〇〇4年(注:原文)病故后,只有养女之名,无养女之实,从没尽到仁礼孝道。在校读书期间,学校放假回来拿钱过一夜就走,根本就没有父女感情。目前已走上社会,对家庭还是不闻不问。我在今年二月份生病有一次电话回,我说我生病了,要不要回来,她说要但一直没有回来,像她这种不孝养女,她无权向我索要或过问。立瞩:温亚狮2012.4.12”。被告李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份《遗嘱》中的笔迹与其所提供样本上温亚狮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遗嘱》中温亚狮签名笔迹上的指印与其所提供的样本上温亚狮的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4.12’的《遗嘱》(原件)中‘温亚狮’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温亚狮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2、倾向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4.12”的《遗嘱》(原件)中正文第一段、第二段,即内容从“我家现有三人,老婆李某……”至“如她有‘违背’或造成温家财产损失,以上承诺无效。”的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温亚狮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3、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4.12”的《遗嘱》(原件)中“温亚狮”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与所提供的样本上温亚狮的指纹是同一人所留。五、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花园二期11号楼兴港二里87号XXX室的安置房现由被告李某、张某居住使用,未办理权属登记。原、被告有如下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举证加以分析、认定:温亚狮购买讼争安置房款项的来源原告认为,温亚狮向被告温某乙购买讼争安置房的购房款46.8万元系其父亲温瑞成为了帮助照顾温亚狮而代付的,其父亲温瑞成根据被告温某乙的指示,将46.8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温某乙儿子温国华的银行账户。对此,原告举证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被告李某认为,温亚狮仅因房屋拆迁便获得了139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自行向被告温某乙支付购房款46.8万元,该笔购房款系温亚狮自行支付的。对此,被告李某举证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厦拆通(2009)20-058号)。被告张某认为,温亚狮系用其2009年因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向被告温某乙购买了讼争安置房。对此,被告张某举证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厦拆通(2009)20-058号)。被告温某乙认为,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温厝村温厝社309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杏集建(96)字第2031号】实为温亚狮与被告温某乙、原告父亲温瑞成三兄弟所有,2009年9月14日,三人共同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温亚狮分得100平方米,被告温某乙分得72.5平方米,原告父亲温瑞成分得41平方米。因该房屋登记于原告父亲一人名下,该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06.33198万元先汇至原告父亲温瑞成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三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笔拆迁补偿款中温某乙应得66.439万元、原告父亲温瑞成应得38万元左右,温亚狮应得101万元左右。2010年8月13日,原告父亲温瑞成汇款113.239万元至被告温某乙儿子温国华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中包含了被告温某乙应得的拆迁补偿款66.439万元及温亚狮购买讼争安置房的购房款46.8万元。因此,温亚狮向被告温某乙支付的购房款46.8万元是温亚狮用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的。对此,被告温某乙举证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及产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温某乙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厦拆通(2009)20-058号)、《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而上述证据所体现出的拆迁补偿款金额、支付时间等大体上亦能够得到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温某乙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温亚狮向被告温某乙支付的购房款46.8万元是温亚狮用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温某乙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其通过安置补偿取得讼争房屋,并且已经实际办理交房手续占有并取得房屋,后被告温某乙将讼争安置房出售予温亚狮,温亚狮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入住讼争房屋,被告温某乙对此也无异议,并且当庭表示该房产已与温某乙无关,故温亚狮基于买卖行为获得了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但因该讼争安置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讼争安置房的权属尚属于未明的状态,被告温某乙是否必然为讼争安置房的登记产权人,温亚狮是否必然因购买行为而获得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均尚属于未明的状态,故温亚狮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尚属于债权范畴。关于温亚狮基于买卖行为所获得的相关权利,是否为其一人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温亚狮与被告温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论是房款的交付和房屋的交付,均非发生在温亚狮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书面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温亚狮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书面协议仅是确认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而非实际交易的时间;其次,从温亚狮购房款的来源来看,该款项来源于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而拆迁补偿款系基于其与被告温某乙、原告父亲温瑞成三人于2009年9月14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父亲温瑞成与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温厝、马垅)项目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上述情况可知,无论温亚狮对上述被拆迁房屋中份额的获得亦或是拆迁款的获得均非发生在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期间或其与被告张某母亲吴瑞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温亚狮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相关权利应为其一人享有,该权利亦可由其自行处分。被告李某虽对原告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亦针对《遗嘱》是否为温亚狮本人所写作出了倾向性意见,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获得该份《遗嘱》后,接受并实际收执,应视为其已以实际行动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温亚狮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对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处分,应得到充分尊重,原告因接受遗赠而获得了温亚狮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以温亚狮《遗嘱》载明的权利为限),故原告主张确认温亚狮的遗赠行为有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讼争安置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温亚狮所享有的权利亦停留在债权范畴,尚未转化成物权,而原告所提出确认讼争安置房为温亚狮的遗产范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其为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人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温亚狮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遗嘱》的遗赠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温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和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