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程某某,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池、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没经几次接触,在彼此并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婚前牢固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1991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意见分歧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婚后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06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原、被告感情好转,仍然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4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于两个孩子都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婚后双方共同翻建两间南屋、一间东屋,购买拖拉机一辆、电动车一辆,并收获9000斤小麦,均在被告处,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后他人曾借取原、被告6400元现金,此债权也应当依法分割。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并且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左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曹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30000元的共同财产两间南屋、一间东屋,一辆拖拉机、一辆电动车和9000斤小麦;依法分割共同债权64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无孕证明1份。被告曹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要求见女儿曹某乙,且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我要求自己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另原告离家三年之久,给我和孩子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我要求原告补偿我的精神损失。被告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4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宁晋县某某村有家庭承包地6亩,现由被告耕种。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下:婚后原、被告共同翻建两间南屋、一间东屋,购买拖拉机一辆、电动车一辆,银行存款10000元,小麦9000斤,对被告姐姐享有6400元债权,以上共同财产和债权应当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承包权益和共同债权。被告称房屋是其父母所建,小麦只有4000斤,银行存款10000元其已取出全部用于婚生子看病和日常家用,没有拖拉机和电动车。另外其借了曹世柳6000元和曹世青50**元,均系共同债务。经本院调解,原告称坚持离婚,原、被告分别抚养婚生女曹某乙和婚生子曹某丙,可以放弃家里的财产。被告称见不到女儿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孕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4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长达三年多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曹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角度,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子曹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被告虽辩称是其父母所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房屋是建造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小麦9000斤,被告认可有4000斤小麦,原告未就差额部分举证,本院认定为4000斤。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因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曹某丙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南屋两间、东屋一间、小麦4000斤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四、原告放弃位于宁晋县某某村的家庭承包地6亩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