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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祖优与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优,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祖优。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法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书豪,该司职员。原告王祖优与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优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青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和吴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任绿化管理养护工人,原告刚入职每月工资810元,到2011年2月份工资提到1400元,再补助房租200元,共计1600元。16年来如一日,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积极完成公司交给的绿化定额工作任务。从1996年3月开始至2012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便让原告停工,等待上班通知,也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回来上班,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便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年12月工资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144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到2012年3月之间与被告存在日工的承包劳务关系。原告出生于1950年12月5日,也就是说其59岁才与被告发生劳务关系,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在60岁之前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且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纵观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满60周岁,假设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原告应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仲裁委也可以同一理由给予驳回,所以,请求法庭也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同样也因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庭给予驳回。三、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给予驳回。四、被告的工作服于2009年才开始制作,原告谎称1996年已有工作服,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琼山市园林建筑工程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5日,1998年12月29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绿化养护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5日原告满60周岁。2009年至2012年3月原告负责海口市美兰区美舍河白龙桥至长堤路桥段的绿地养护。2012年3月因被告承包海口市美兰区美舍河长堤路至国兴桥段的绿地被发包方海口市绿化管理所收回管理,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为此,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144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办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41号仲裁裁决: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遂成讼。又查,原告参加了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自2011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另,原告自称,2011年2月起在被告处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并称2012年3月30日收到该月工资1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海龙劳仲裁书(2013)41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海口市绿化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编号为00040XXXXX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1950年出生,于2010年12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11年1月开始已领取农村社会养老金。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于2012年1月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14400元,系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祖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祖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