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宏德、兰菊珍等与贲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德,兰菊珍,贲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黄宏德,农民。原告兰菊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其广(黄宏德、兰菊珍之女婿)。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国龙,农民,现在恭城自治县看守所服刑。委托代理人贲国虎(贲国龙之兄),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绍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宏德、兰菊珍与被告贲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宏德、兰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其广、何佑禧、被告贲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其广、何佑禧、被告委托代理人贲国虎、田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德、兰菊珍诉称,2013年1月7日晚,被告贲国龙驾驶桂C×××××号车由新街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至燕岩大桥路段时,与原告之子黄涛驾驶并搭乘黄富强的桂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涛当场死亡,黄富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贲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醉酒驾车,是造成黄涛死亡的主要原因,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老年丧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致黄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17076元、赡养费82114.50元(其中黄宏德:40004.50元(4211元/年×19年÷2);兰菊珍:42110元(4211元/年×20年÷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13810.50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183810.5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及黄涛的基本情况、原告与黄涛的关系等;2、恭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系醉酒驾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况;3、检验结论通知书两份、尸体检验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系醉酒驾车、桂C×××××号车及桂H×××××号车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黄涛在事故中因头颈部受伤死亡及黄涛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后通知原告可以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4、(2013)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等情况;5、恭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恭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生育子女、黄涛未结婚以及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6、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实事故系被告严重占道行驶造成,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贲国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2000元比较适宜;黄涛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相应责任;费用经核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提供收条两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费用30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贲国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认为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出示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6仅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不能证实被告因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贲国龙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他人沿燕新路由新街往恭城方向行驶至燕岩大桥东桥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涛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并搭乘黄富强(未戴安全头盔)的桂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涛当场死亡,黄富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贲国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涛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摩托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富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其中儿子黄涛于1987年11月1日出生,事故前尚未结婚。被告贲国龙所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贲国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贲国龙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本次事故伤者黄富强另案起诉被告贲国龙,其经济损失经审理确认金额为102815.92元。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致黄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关于争议焦点1。1、丧葬费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黄涛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亦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赔金额问题。两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年龄、子女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原告黄宏德的赡养费为40004.50元(4211元/年×19年÷2);原告兰菊珍的赡养费为42110元(4211元/年×20年÷2),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金额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之子黄涛死亡,原告因此老年丧子,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黄涛及被告贲国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贲国龙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2114.5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05810.50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原告之子黄涛与被告贲国龙发生的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贲国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80023元(205810.50元÷(102815.92元+205810.50元)×120000元)。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金额为125787.50元(205810.50元-8002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黄涛、被告贲国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黄涛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贲国龙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贲国龙赔偿原告100630元(125787.50元×80%),加上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80023元,共计赔偿180653元,扣减其已赔偿的30000元,仍应赔偿150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贲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宏德、兰菊珍因黄涛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653元。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黄宏德、兰菊珍负担577元,被告贲国龙负担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代理审判员 黄通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娟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