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世玉与张娜、徐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玉,徐小玲,张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世玉。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反诉原告)徐小玲。被告(反诉原告)张娜。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玲。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巧群。原告(反诉被告)李世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小玲、张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徐小玲、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徐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此前因做生意发生过数次争执,原告及其家人曾被被告及其家人打伤致身体多处骨折,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和解,但双方仍时常发生争执。2013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家人在做生意的过程中用脚踢隔在两家经营场所中间的泡沫板,导致引发口角,两被告遂上前对原告进行抓扯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598.9元,并因此停业两天发生各项损失1760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人身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98.9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0元。被告徐小玲、张娜辩称及反诉诉称,2013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被原告打伤。原告虽受伤,但其过度医疗,争执当天医嘱双方并无大碍,可以回去休息,原告多次重复检查不合理。打架当天被告也受伤,为此发生医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991.7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医药费891.7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其他损失6100元。原告李世玉对反诉辩称,首先,原告对被告的伤害也并非故意,且伤害显著轻微;其次,被告主动侵权,原告对被告是出于防卫,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玲、张娜系母女关系;原告李世玉与被告徐小玲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经营场所在秦淮区来凤里88号101室,被告经营场所在秦淮区来凤里88号102室。2013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放在其与被告摊位之间泡沫板滑落至被告摊位的荸荠筐上,被告徐小玲之子张某甲将该泡沫板踢回原告摊位,原告即与张某甲产生口角,被告张娜与原告李世玉互相辱骂,后两被告上前与原告发生撕扯殴打。撕打过程中,原告李世玉与被告张娜均受损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接警后将二人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李世玉支出医疗费用3598.9元,被告张娜支出医疗费用871.7元。2013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徐小玲、张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提起诉讼或反诉,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用,并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但双方对财产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接处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场所相邻,应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矛盾产生时未能相互谦让、通过缓和的方式来处理彼此间的问题,反而将矛盾扩大化,特别是两被告在争吵中先动手,在打斗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属过错方,其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遭遇两被告的不礼貌言行时,未能冷静处理,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失当,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世玉、被告张娜在斗殴中致彼此受伤,双方对于对方造成的损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各应承担对方损失费用的80%,其余20%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被告徐小玲与张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解称原告过度医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原告支出的费用属于正常的医院检查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因斗殴产生的财产损失,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玲、张娜应赔偿原告李世玉医疗费用的80%即2879.12元。二、原告李世玉应赔偿被告张娜医疗费用的80%即697.36元。三、上述两项充抵后,被告徐小玲、张娜应支付原告李世玉医疗费用21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徐小玲、张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徐小玲、张娜负担500元;由原告李世玉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