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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公司与许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锦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许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吴某某,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闫某某,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房产科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地址在凌河区某某号房屋,租期为半年,即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租金为6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予迁出,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按期迁出,但被告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房合同、被告立即迁出房屋并给付延期房租金(至迁出为止)。被告许某某辩称,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房屋我也没有使用,与我无关。被告吴某某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和原告公司签的。此合同租金半年一交,这钱都是他们来我家齐,上打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因为我和老伴在那里做超市干了十多年了。2013年7月23日房屋到期后,我们就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我仍然居住使用至今,因为原告没有来齐过租金,所以我也就没有交。原告要求我搬迁我不同意,因为我在这住了十多年,现在让我搬走我也没有其他房屋。我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房产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某某,租期为半年,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房租金为年租金13000元。租房之日起交6500元,租房期间如遇到有房屋动迁时,原告需要收回时,此合同的租房期则从租房之日起至有关单位规定动迁之日或原告收回止,原告不承担被告方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的“许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签写。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亦将租金足额交付原告,被告吴某某在其承租房屋内从事超市经营活动。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吴某某因房产另有他用租房合同终止,退回剩余租金,望其接通知后30日内搬出。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吴某某,原告将于2013年8月12日停水、停电,望被告租房户尽快搬出。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吴某某,因租用房屋已到期,限其在2013年8月30日目前搬出。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某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未再向原告缴纳房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租房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落款处虽为被告许某某,但实为被告吴某某签写,故此租赁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既然被告吴某某已经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且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已明确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某某,那么被告吴某某理应在房屋租赁物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某某已不具有继续使用房屋的条件,应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锦州某某公司。三、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年租金130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锦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