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执审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岳建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岳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狮执审字第187号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永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岳建美,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狮卫医罚字(2013)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原石狮市卫生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岳建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查处时,擅自在福建省石狮市湖滨玉池路11号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非法所得4714元。被执行人岳建美的行为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原石狮市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岳建美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狮卫医听告字(2013)4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6月5日,原石狮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狮卫医罚字(2013)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岳建美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714元,没收药品1箱,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原石狮市卫生局于2013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岳建美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岳建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岳建美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缴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原石狮市卫生局并入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职权由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本院认为,原石狮市卫生局认定被执行人岳建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狮卫医罚字(2013)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岳建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原石狮市卫生局作出的狮卫医罚字(2013)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岳建美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的罚款人民币8000元、违法所得4714元缴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岳建美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0元由被执行人岳建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王振胜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自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