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孙东耀危险驾驶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耀,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东耀酒后驾驶豫DPN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产业集聚区路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孙东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1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东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杨某等人证言,无前科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东耀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东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研青-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