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夏佩芬等与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轶青,张丽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586号原告夏佩芬,女,住上海市。原告张菁,女,住上海市。原告郑阿英,女,上海市。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费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磊,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轶青,男,住上海市。第三人张丽莉,女,住上海市。上述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瑛(系第三人张轶青母亲,第三人张丽莉婆婆),住上海市。原告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与被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轶青、张丽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佩芬,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尤清宇,被告金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磊,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佩芬、张菁、郑阿英诉称:三位原告系张某某的直系亲属,被告系餐饮、住宿等为一体的酒店。2013年5月26日,张某某参加两位第三人的婚宴,餐后醉酒,被其同事抬至大厅时已不醒人事,被告明知张某某醉酒,不但未通知医院、家属及报警,还违规操作为其开房,对张某某未提供必要的照顾义务和保护义务,开房后将张某某抬至客房后就未再过问,后张某某于次日在酒店猝死,被告开房的行为具有过错,与张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供事发时的录像,故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50%的赔偿责任,即456,281元。被告金庭酒店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26日,二位第三人在被告处举行婚礼,张某某系二位第三人的宾客,当晚张某某喝酒过量由其两位同事护送到其公司客房休息,由张某某同事陪护,次日早晨6时许,张某某同事秦某某离开时叫张某某没有反应,即通知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立即拨打120,120赶到后发现张某某已死亡。其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房间是客人休息的,酒店不便打扰,且张某某死因是猝死,与其公司住宿服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轶青、张丽莉述称:2013年5月26日晚,二位第三人举办婚礼,张某某应第三人张轶青之母XX瑛要求出席婚姻,席间张某某饮酒并无旁人劝酒。散席后,张某某提出要休息一会儿,施某某、秦某某两位同事说陪护张某某就睡在被告处。次日,发现张某某过世。基于人道主义,XX瑛、秦某某、赵某某分别向三位原告给予一次性人道主义抚慰金50,000元、30,000元、3,000元。对三位原告的诉请,其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6日晚,张某某应XX瑛之邀,参加XX瑛儿子第三人张轶青与第三人张丽莉之婚宴,席间饮酒较多。被告员工蒋某某以其身份证,在被告处登记房间,张某某由其同事施某某、赵某某扶至该房间休息,秦某某被施某某致电于上述房间陪护张某某,赵某某保管张某某物品。2013年5月27日凌晨2:00左右,秦某某查看张某某时,其仍在酣睡。2013年5月27日凌晨6:00左右,秦某某发现张某某呼之不应,秦某某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呼叫“120”到场,秦某某因急于上班,在被告工作人员呼叫“120”后,离开被告处。2、“120”救护人员到场后,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遂呼叫“110”,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法医现场勘察。该支队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张某某死亡原因:猝死”;该支队法医当场抽取张某某心血,经检验,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张某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mg/ml,经BZO和BAR单抗免疫板检测均呈阴性。”警方建议对张某某进行尸解,查明死因。三位原告未同意。3、2013年7月,在上海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XX瑛、秦某某、赵某某分别一次性给予三位原告人道主义抚慰金50,000元、30,000元、3,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乙方XX瑛一次性给付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人道主义抚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后,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对乙方XX瑛支付的人道主义抚慰金表示认可和接受;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XX瑛再主张权利;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并表示不再向除秦某某、赵某某(以另案调解)以外其他参加宴请的人员主张权利;此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郑阿英、夏佩芬、张菁与XX瑛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4、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被告房间内存在一人登记多人住宿的现象且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住宿身份信息的违法情况处理罚款2,000元。5、原告郑阿英系张某某之母,张某某父亲张某甲已于2005年12月20日报死亡。原告夏佩芬系张某某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生育原告张菁一女,除三位原告外,张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013年5月27日张轶青询问笔录、2013年5月27日蒋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5月27日秦某某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三位原告主张的讼因系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三位原告主张被告为张某某提供客房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与张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违规为喝多了酒的张某某提供客房休息,确系违反了出于治安管理目的的相关行政法规,且已受到行政处罚,但是被告为喝多了酒的张某某提供客房休息显然出于善意,并非必然导致张某某死亡,且经公安机关尸检,张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ml,该检验可证张某某不符合乙醇中毒死亡的条件,故被告为张某某提供客房休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位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本院对三位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三位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事发时录像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被告为有同事秦某某陪护的张某某提供客房休息,在秦某某告知被告张某某呼之不应后,被告及时拨打“120”到场救治张某某,被告虽不能提供事发时录像,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本院对三位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三位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侵权纠纷构成要件,且缺乏依据,本院对三位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佩芬、张菁、郑阿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72.10元,由原告夏佩芬、张菁、郑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