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罗永华与鲍家良、马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华,鲍家良,马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34号原告:罗永华,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家良,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马贵珍,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鲍家良系夫妻关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华与被告鲍家良、马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罗永华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鲍家良、马贵珍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告鲍家良、马贵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华诉称:鲍家良与马贵珍系夫妻关系,与罗永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6、7月份鲍家良以做生意、购房缺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罗永华借款,罗永华分四次共借款224.6万元给鲍家良,鲍家良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但至今未还本付息。鲍家良、马贵珍辩解其已归还172元,因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其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判令鲍家良、马贵珍立即偿还罗永华借款本金224.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鲍家良、马贵珍承担。鲍家良、马贵珍在庭审中承认罗永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鲍家良、马贵珍承认罗永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家良、马贵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永华借款22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8元,减半收取12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4元。由被告鲍家良、马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