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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泰云与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泰云,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陈泰云。委托代理人沈学斗。被告魏娟。委托代理人杨慧慈。原告陈泰云与被告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泰云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斗、被告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泰云诉称,被告魏娟系其再婚妻子的女儿,但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2012年4月份已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魏娟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900元及银行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娟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3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尚欠原告借款28900元;原告欠被告魏娟母亲魏新华100000元,魏新华于2013年9月20日将其中对原告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魏娟,依法予以抵充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娟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叁仟元整”;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泰云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1900元),定于六月底还清,如要不还,走司法程序”;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陈泰云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陈泰云贰仟元整,于下周一起还清”,四次借款共计3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娟向原告陈泰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还款,其主张的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该利息应以原告主张的1000元为限。被告魏娟辩称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元已经偿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被告魏娟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上没有原告陈泰云签字,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魏新华所称债权及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原告,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以及被告要求抵充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泰云借款本金319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本金219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本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以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