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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65号黄其黎、农武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黎,农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其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农武,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33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等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黎、农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其黎、农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黄其黎与一名绰号“鸭仔”的男子在南宁市南梧路某小区门口处,由黄其黎负责望风,“鸭仔”着手实盗窃,窃取得一辆白色的“加乐比”牌电动车,并将其停放于长堽燕子岭路口处的一家粉店门口。随后,黄其黎打电话给被告人农武,告知其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叫其前往电动车停放处将盗得的电动车进行充电与贩卖。被告人农武随即到达指定地点对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进行充电并更换车头锁,在将该车转移至附近一个宾馆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元1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其黎、农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其黎、农武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农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其黎、农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其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