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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石碣盈宝塑胶制品厂与斯浦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石碣盈宝塑胶制品厂,斯浦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斯浦林环球美国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4号原告:东莞石碣盈宝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民丰路***号旁。诉讼代表人:刘树雄,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腾飞,系该厂员工。被告:斯浦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HarveyJamesSimon。委托代理人:滕海迪,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元尉,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斯浦林环球美国公司(英文名称:SPRINGSGLOBALUS,INC)。住所地:美国南卡罗来纳州,米尔堡,怀特北街205号。委托代理人:滕海迪,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强,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石碣盈宝塑胶制品厂诉被告斯浦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斯浦林环球美国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斯浦林环球美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肖腾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海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肖腾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海迪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海迪、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定制特殊规格的洗漱产品,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被告对产品的着色、贴花、编码标注等特定要求开模进行生产,产品生产出来经被告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再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报关运输出口至海外。自2010年11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发来多份订单,向原告定作特定规格的乳液瓶等产品。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采购材料进行生产后,被告却突然于2011年4月份无故取消了全部订单,并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247248.9美元,按汇率1美元=6.4944人民币折合人民币为1605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358330订单及其翻译文件、QC验货报告、货运提单、编号为358330INVOICE、付款凭证;2.编号为359913订单及翻译文件、QC验货报告、货运提单、编号为359913INVOICE、付款凭证,证据1、2证明原、被告交易习惯;3.现金支出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花纸费用;4.Y18业务人员联系电话、名片、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交易联系人员及出差至原告处所花费的费用;5.编号为360308、360364、359567、359568、360849、361148、361176、361726、362777、361486、361547、362148的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总额为914999.26美元的卫浴用品订单,已经按照它的订单要求做了生产;6.被告订单出货排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定制货物出货时间;7.原告与被告来往邮件,证明被告取消订单的事实;8.被告取消订单后损失清单、盈宝材料订购单、东莞市石龙鸿鹰纸箱厂送货清单、盈宝材料订购单、三鑫印刷送货单、盈宝材料订购单、蜀航印刷厂送货单、盈宝材料订购单、东莞市龙淘卫浴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247248.9美元的损失;9.待出货产品及采购材料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生产好部分订单的产品及为准备订单生产采购了部分原材料;10.原告与被告员工王元元来往邮件、EMS详情单、录音内容,证明原告就被告取消订单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11.证人,证明案涉的业务由原告的业务员肖诗莲与被告联系。被告辩称:1、本案是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争议纠纷,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采购合同双方是第三人和原告,从订购单、标准采购条款、运输人货物收据及客户入账通知书等一系列交易文件可以证明买方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第三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3日第三人发送给原告的359567号订购单及附加条款、第三人标准采购条款,证明订货人为第三人及管辖法律与仲裁条款,也证明采购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采购条款也规定适用美国法律、在美国仲裁;2.2011年4月1日YB110330号运输人货物收据,证明买方及收货人为美国斯浦林,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3.2011年6月17日的客户入账通知书,证明汇款人为第三人;4.原告员工肖思莲2011年7月21日邮件,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十份订购单与附加条款,原告知道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从合同签署方到收货方到付款方均为且只有第三人,所以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5.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邮件往来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即本案证人已经收到斯浦林美国发给原告的订单含附加条款,该订单及附加条款明确释明买方为第三人;6.第三人聘请的美国律师向原告发送的仲裁通知,告知第三人与原告的争议已经提交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2013年8月26日提起;7.美国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向原告发送的仲裁通知,确认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提起仲裁,2013年8月26日为仲裁开始日期,根据联邦快递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已经于2013年9月2日由原告签收。第三人述称:本案的订购单都是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第三人才是本案的买方。第三人已经提起了仲裁,而且律师也向原告发了仲裁通知书,美国仲裁机构也发出了仲裁通知。而且原告也收到了这些仲裁通知,有联邦快递的送达回证。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应该在美国仲裁解决,而不应该在中国法院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应该在美国依据仲裁程序解决。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被告是2005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登记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名称和注册地分别为SPRINGCAYMANHOLDINGLTD、开曼群岛;第三人是在美国南卡罗来纳州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定制特殊规格的洗漱产品,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被告对产品的着色、贴花、编码标注等特定要求开模进行生产。但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采购材料进行生产后,被告却突然于2011年4月份无故取消了全部订单,并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358330、359913订单及其翻译文件、QC验货报告、货运提单、编号为358330、359913INVOICE、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编号为360308、360364、359567、359568、360849、361148、361176、361726、362777、361486、361547、362148的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品的事实。被告认为案涉的加工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第三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在庭中确认收到原告编号为358330、359913订单的货品,并确认该两张订单的货款其已向原告付款,编号为360308、360364、359567、359568、360849、361148、361176、361726、362777、361486、361547、362148的订单第三人亦确认由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并主张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在订单中的约定已提交美国仲裁机构处理。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358330、359913订单和该两张订单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交易的事实。但该两张订单的抬头均显示为第三人的名称,货运提单上也记载收货人为第三人名称,付款记录上也明确记载付款人为第三人的名称。同样,编号为360308、360364、359567、359568、360849、361148、361176、361726、362777、361486、361547、362148的订单,格式与编号为358330、359913订单的一致,抬头亦均显示为第三人的名称。再查,原告以加工合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由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在美国南卡罗来纳州登记注册,本案是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因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被告是否是案涉加工合同的订购方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问题。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本院兹作评判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过往交易的证据看,编号为358330、359913订单的抬头均显示为第三人的名称,货运提单上也记载收货人为第三人名称,付款记录上也明确记载付款人为第三人的名称,无法证明与原告过往交易的买方就是被告。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下发的编号为360308、360364、359567、359568、360849、361148、361176、361726、362777、361486、361547、362148的订单,该些订单的格式与编号为358330、359913订单的格式一致,抬头买方亦均显示为第三人的名称。第三,第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案涉的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与第三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委托原告加工的就是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石碣盈宝塑胶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吴学知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泽勇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