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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志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忠,无业。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丁志忠从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村附近铁路进入太钢厂区,在太钢轧辊厂无人看守的存车棚内盗窃爱玛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推行至太钢北门准备出厂时被太钢保卫部护卫支队队员当场抓获。现爱玛红色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并提供报案材料、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丁志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丁志忠从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村附近铁路进入太钢厂区,在太钢轧辊厂无人看守的存车棚内盗窃爱玛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推行至太钢北门准备出厂是被太钢保卫部护卫支队队员当场抓获。现爱玛红色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丁志忠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11日被释放。2009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志忠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1日晚在太钢轧辊厂无人看守的存车棚内盗窃爱玛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庞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1日晚将自己的爱玛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太钢轧辊厂无人看守的存车棚内,在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巡警大队办案民警询问其时才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关某、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3时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一名男子推着一辆有撬过痕迹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太钢北门,经询问怀疑电动车是丁志忠盗窃来的,随即将其扭送到城北分局巡警队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丁志忠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其盗窃作案现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丁志忠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丁志忠盗窃的电动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8、关某、孟某出具的经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巡警大队确认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志忠于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丁志忠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0、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08)代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代县看守所(2009)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志忠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11日被释放的事实。11、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09)代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监狱出具的(2011)长监释字9-1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志忠2009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被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志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志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志忠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