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家山,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子张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分歧较大,矛盾越来越大,被告甚至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10��28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相识,相处二年多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也比较融洽。原告诉称的被告打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在外面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开家庭,不照顾婚生子。如果原告愿意回来现在还可以回来。考虑到小孩尚且年幼,而且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甲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0月28日,黄某某离家出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两年多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由此可见双方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只要黄某某珍惜夫妻感情,加之张甲不断做和好努力,双方应当是能够和好的。黄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甲离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