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亳州市康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亳州市康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姬志彬,温利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亳州市康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沿街综合楼,繁华世家对过,组织机构代码56499699-0。法定代表人:张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姬志彬,公司总经理。被告: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集,组织机构代码74679794-1。法定代表人:张敬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志彬,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温利伟,女,汉族,系姬志彬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担保公司)诉被告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星面粉公司)、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面粉公司)、姬志彬、温利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告大丰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吉星面粉公司、姬志彬、温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乾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吉星面粉公司2012年向亳州市药都银行申请贷款1500000元(亳药合行流借字第20127279690060号),并申请原告担保,由被告大丰面粉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大丰公司2012年3月29日签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吉星面粉公司2012年3月31日签定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吉星面粉公司1500000元借款向药都银行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合同约定,若被告吉星面粉公司逾期还款,二被告还应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增付50%的逾期担保费用并按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逾期给付利息。该笔借款到其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康乾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1556295.7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55695.7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0元、债务逾期担保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1799295.73元并按基准利率150%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2012年8月2日皖金函(2012)386号《关于同意亳州市康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营资格以及名称变更的情况。第二组(1)、2012年3月31日康乾担保公司与吉星面粉公司签定2012年委保字第13号《委托保证合同》。(2)、2012年4月12日吉星面粉公司与亳州药都银行签定亳药合流借字第20127279690060《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康乾担保公司与亳州药都银行签定亳药合行保字(2012)第010060《担保合同》。(4)、2012年3月29日大丰面粉公司与康乾担保公司签定2012年信反保字第009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为吉星面粉公司在亳州药都银行的150万贷款提供保证,被告大丰面粉公司为吉星面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违约按借款合同标的金额15%承担违约金(225000元),并上浮担保费50%(18000元),上浮利率50%。第三组、2013年4月28日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的三张《借方记账凭证》,№2008515365《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为吉星面粉公司分三笔代偿还亳州药都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56295.73元(46947.73元+1500000元+9348元)。№2008515365《收回贷款凭证》记载,被告吉星面粉公司账号为34178372790108000004434于2012年4月12日收到亳州药都银行的贷款1556295.73元的事实。大丰面粉公司答辩称:1、大丰面粉公司受到欺骗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且该合同存在主要条款缺失、添加、篡改及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等情况,《信用反担保合同》无效,大丰面粉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康乾担保公司与药都银行没有建立担保关系、药都银行也没有与吉星面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康乾担保公司也没有与吉星面粉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故此,《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委托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没有签订及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的主合同也没有签订的情况下,显然不具备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条件。3、《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第一、二页中划线部分内容是被答辩人在后来私自添加的,合同的主要、关键条款缺失,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康乾担保公司篡改了2012年委保字第013号《委托保证合同》第2页最后一行、第3页第一行关于风险保证金及其百分比的内容。故依法应当认定《信用反担保合同》无效。另大丰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铸未经股东会批准,擅自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4、本案反担保有姬志彬、温利伟房产的物抵押担保,且吉星面粉公司已经交付风险保证金250000元,即便担保人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有效,也只应当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相应担保责任。吉星面粉公司已经交付风险保证金250000元,被答辩人的代付款应当是1250000元。5、吉星面粉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其资金用途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借新还旧”,贷款用途发生改变,贷款的担保人康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大丰面粉公司更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康乾担保公司对大丰面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丰面粉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证明目的:1、被告大丰面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股东二人,一人是张敬铸,出资比例60%,一人是亳州市供销合作社联社,出资比例40%。2、大丰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铸未经股东会批准,擅自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二组证据: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吉星面粉公司注册资本在2003年公司成立时是300万元,有能力偿还本案的债务;第三组证据:1、2012年3月29日,康乾公司与大丰面粉公司签订的2012年信反保字第009号《信用反担保合同》;2、2012年3月31日,康乾担保公司与吉星面粉公司签订的2012年委保字第013号《委托保证合同》;3、2012年4月12日,药都银行与吉星面粉公司签订的亳药合行流借字第2012727969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2012年4月12日,药都银行与康乾担保公司签订的亳药合行2012年保字第010060号《保证合同》;证明目的:1、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康乾公司与药都银行没有建立担保关系、药都银行也没有与吉星面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康乾担保公司也没有与吉星面粉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故此,《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委托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没有签订及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从合同)的主合同也没有签订的情况下,显然不具备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条件。但康乾担保公司与吉星面粉公司合谋欺骗大丰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铸,声称所有贷款、担保及姬志彬房产反担保手续都已经做好,大丰面粉公司的反担保只是走走程序,不会有什么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信用反担保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由于主合同及主合同的主合同都没有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康乾担保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第一、二页的主要、关键条款(划线部分)均是空白,也不可能写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由于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合同的主要、关键条款缺失,合同依法不能成立。3、《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第一、二页中划线部分内容是在康乾担保公司后来私自添加的,没有征得大丰面粉公司的同意,属篡改合同主要、重要条款,依法合同应当无效。第四组证据: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抵押登记档案,共计12页:1、姬志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2、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调查表;3、2012年3月31日姬志彬、温利伟与康乾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4、抵押物清单;5、吉星面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1、2012年3月31日,被告姬志彬、温利伟与康乾担保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抵反保字第00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人依共有的房地权亳字第××号房产向康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到亳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康乾担保公司的债权存在二个反担保,一个是姬志彬、温利伟的物的抵押反担保,一个是大丰面粉公司的保证反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大丰面粉公司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是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姬志彬、温利伟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明显验证康乾担保公司与吉星面粉公司、姬志彬合谋故意欺骗大丰面粉公司。4、康乾担保公司在起诉时故意不起诉物的抵押反担保人姬志彬、温利伟,仅仅起诉保证反担保人大丰面粉公司,二者之间明显有恶意串通的故意。第五组证据:录音及文字记录四份;证明目的:1、此笔保证反担保的介绍人是亳州市农业发展银行张强,为了偿还吉星面粉公司在亳州市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的,显然改变贷款购货的用途。2、当着康乾担保公司负责人康杰、大丰面粉公司张敬铸,吉星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志彬承认反担保只有125万元,因为此前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已经向康乾担保公司交了25万元保证金,康杰对此数额不表示反对,持认可态度。3、康乾担保公司篡改《委托保证合同》的第三页第一行有关风险保证金比例的条款。吉星面粉公司、姬志彬、温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书。经庭审举证,被告大丰面粉公司对原告康乾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委托保证合同》原件第二页最后一行与第三页的第一行认为可能有篡改;对借款合同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签名不一致,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保证合同》认为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对《信用反担保合同》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其他三份合同均是在2012年3月29日之后签的,故该合同的划线部分是原告康乾担保公司私自添加的。大丰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铸称签《信用反担保合同》时知道80万元,合同中有150万元记录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用途发生改变,药都银行是明知的,康乾担保公司应拒绝偿还。原告康乾担保公司对被告大丰面粉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才需要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不需要。2、张敬铸作为大丰面粉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意志就是股东意志及公司意志的体现。3、大丰面粉公司章程中没有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连带保证人,吉星面粉公司有无偿还能力均不能免除大丰面粉公司的责任。且注册资本与偿债能力是两个无任何必然关联的法律概念。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定顺序不影响合同效力,作为行业规则,没有反担保原告不可能提供担保,没有原告担保银行不可能贷款,合同签定顺序正常。合谋欺诈一说,纯属被告臆想。所谓私自添加,大丰面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起诉抵押担保人,是因为抵押担保人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缺乏诚信的逃避责任行为,不需要起诉。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该证据证明不了反担保借款为125万元及所谓篡改委托保证合同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大丰面粉公司对原告康乾担保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篡改,私添现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康乾担保公司添加的;故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丰面粉公司所举证据1、2、3、4组,原告康乾担保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的录音,因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康乾担保公司篡改委托保证合同的事实,故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吉星面粉公司向亳州市药都银行申请贷款1500000元(签定亳药合行流借字第20127279690060号),并申请原告康乾担保公司担保,由被告大丰面粉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3月29日大丰面粉公司(乙方)与康乾担保公司(甲方)签定2012年信反保字第009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担保1500000元,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的标的金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31日康乾担保公司与吉星面粉公司签定2012年委保字第13号《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4月12日吉星面粉公司与亳州药都银行签定亳药合流借字第20127279690060《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康乾担保公司与亳州药都银行签定亳药合行保字(2012)第010060《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为吉星面粉公司在亳州药都银行的1500000万贷款提供保证,被告大丰面粉公司为吉星面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违约按借款合同标的金额15%承担违约金(225000元),并上浮担保费50%(18000元),上浮利率50%。NO:2008515365《收回贷款凭证》记载,被告吉星面粉公司账号为34178372790108000004434于2012年4月12日收到亳州药都银行的贷款1556295.73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吉星面粉公司未偿还借款,2013年4月28日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的三张《借方记账凭证》载明,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为吉星面粉公司分三笔代偿还亳州药都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56295.73元(46947.73元+1500000元+9348元)。2012年3月31日姬志彬、温利伟与康乾担保公司签订(2012年抵反保字第006号)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价值224000元,康乾担保公司对姬志彬、温利伟抵押物价值为250000元无异议,后原告康乾担保公司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本院根据被告大丰面粉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要求追加姬志彬、温利伟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也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姬志彬、温利伟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大丰面粉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年3月12日至5月12日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公司、姬志彬、温利伟、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药都银行的账户明细,以便核查其收到药都银行贷款后的资金流向”,本院经调查,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载明:户名为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2日从药都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1500000元,凭证号码为4020342003557001;该款(即1500000元)同时(即2012年4月12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姬志彬的账户为3417837383010428000228769中。庭审中大丰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铸称,当时签《信用反担保合同》时,只知道担保800000元,但合同中已有1500000元记载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12年3月29日康乾担保公司与大丰面粉公司签订的2012年信反保字第009号《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否存在康乾担保公司私自添加、篡改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该合同是否有效?康乾担保公司要求大丰面粉公司返还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其请求能否支持?2、吉星面粉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改变了借款用途?3、大丰面粉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该笔欠款如果承担反担保责任是承担1250000元或是1799295.73元,有无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吉星面粉公司向亳州市药都银行申请贷款1500000元,由原告康乾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被告大丰面粉公司向原告康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吉星面粉公司与亳州市药都银行签订的《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康乾担保公司与吉星面粉公司签定的《委托保证合同》,康乾担保公司与亳州市药都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大丰面粉公司又与康乾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清楚,吉星面粉公司、康乾担保公司及大丰面粉公司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以上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从NO:2008515365《收回贷款凭证》可看出,2012年4月12日吉星面粉公司从亳州药都银行贷款1500000元后,该款即转入吉星面粉公司账号为34178372790108000004434中。故大丰面粉公司以受到欺骗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存在主要条款缺失、添加、篡改及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及改变了借款用途为由,抗辩所签《信用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观点,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借款到期后,因吉星面粉公司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为吉星面粉公司分三笔于2013年4月28日代偿还了亳州药都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56295.73元(46947.73元+1500000元+93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大丰面粉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承担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康乾担保公司代吉星面粉公司偿还借款后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担保费用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大丰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铸称,当时签《信用反担保合同》时,该合同中已有1500000元记载的事实存在,故其担保的借款应为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因姬志彬、温利伟对吉星面粉公司的1500000元借款已进行250000元物的担保,故姬志彬、温利伟应对2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大丰面粉公司应对1250000元(1500000元-2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大丰面粉公司称即便担保人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有效,也只应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相应担保责任即1250000元的担保责任理由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556295.73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担保费用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姬志彬、温利伟对上述借款其中的25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其中的125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94元,由亳州市吉星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4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